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被告同為賴雲萍,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因素,惟本訴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即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0日宣判,有本訴案件之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4日A1力致115偵7173字第115908310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 告 賴雲萍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守股)114 年度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雲萍、黃靜嫣(另行通緝)分別為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下稱長榮移民公司)之負責人、業務。詎賴雲萍、黃靜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王」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間,在網路上刊登長榮移民公司代為辦理第二國護照之廣告,嗣郭俊明上網瀏覽廣告後致電詢問,賴雲萍、黃靜嫣均向郭俊明保證為真護照,致郭俊明陷於錯誤,乃委託長榮移民公司辦理兩個女兒之第二國即西非幾內亞比索護照,復於同年9 月8 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至長榮移民公司付款,賴雲萍、黃靜嫣並交付前揭護照予郭俊明。嗣郭俊明看見長榮移民公司負責人賴雲萍涉嫌招攬、代辦西非國家幾內亞比索護照,卻提供發霉、破損之假護照而遭起訴之新聞報導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俊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雲萍於偵查中之供 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有關幾內亞比索護 照,是找「Daniel王」辦 理,伊認為護照是真正的 云云。 2 告訴人郭俊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上網看見長榮移民公司廣 告後,以82萬元之代價委 請長榮移民公司辦理第二 國護照,嗣告訴人看見新 聞後,打電話詢問賴雲萍 、黃靜嫣,其等均稱護照 為真正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所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1 份、西 非幾內亞比索護照影本 2份 ②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25 27、14791 、30436 號 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支付82萬元予 被告所經營長榮移民公司 辦理幾內亞比索護照,惟 該護照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27、14791 、3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4 年度訴字第216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