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鴻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 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綽號「隻仔」、「小隻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 號附近道路,並與上前之黃碧温交談,其後陳明鴻即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碧温,並當場向黃碧温收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以從中牟利。嗣穿著便服之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情況有異乃上前盤查,陳明鴻見狀立刻騎車離去,而黃碧温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該包海洛因塞入口中,員警旋將該包海洛因自黃碧温口中取出並當場查扣,再經警將該包海洛因送請鑑定,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餘重0.0505公克),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明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證人黃碧温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 、313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碧温碰面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騎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號時,是我跟黃碧温於2 、3 年前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洞周遭要去拿海洛因,約莫為5000元,當時他欠我800元左右,我於上開時、地遇到他,就跟他討2 、3 年前積欠的款項,當下他拿800 元左右還我,之後又跟我索取50元吃飯,所以我給他的物品是50元硬幣1 枚,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11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所示過程,沒辦法確認黃碧温有無將手中的物品往口中塞、員警有無從黃碧温口中取出物品,且當時現場相當混亂,亦無法確認被告交付予黃碧温的物品就是黃碧温被警方查扣的毒品,本案除了黃碧温的供述,並無其他足以確保其供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即便被告有毒品前科也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罪疑唯輕與證據裁判的原則,應認被告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綽號「隻仔」、「小隻仔」)於11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 號附近道路後,便坐在機車上與迎面走來的證人黃碧温在路旁交談,證人黃碧温即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某物給證人黃碧温,嗣便衣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旋騎至被告、證人黃碧温前方,然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僅證人黃碧温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111 至115 、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8 、311 至320 頁),核與證人黃碧温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101 至10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查詢結果暨交通違規舉發查詢結果、相片比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至11、12、13至15、21、51、53至55、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79至114 、163 至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入監前都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均由我本人使用,於11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身穿黃色上衣、灰色短褲騎乘該輛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 號前之男子是我,於黃碧温將數張佰元鈔票交給我後,警方有上前盤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他卷第112 頁),故證人黃碧温於偵訊中證稱:114 年8 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站著的人是我,我拿400 多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01 、102 頁),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機車上與證人黃碧温交談,其後證人黃碧温從褲子左邊口袋掏出某物往被告的方向遞,被告未立刻收下,待雙方繼續交談不久,證人黃碧温再次將左手所拿淡紅色外觀、尺寸為可握在掌心的物品遞給被告,被告即伸出左手接下、低頭觀看,並將左手往後伸向褲子的左邊口袋做出往口袋內塞東西之動作,右手則伸向褲子的右邊後側口袋拿東西出來,再遞給證人黃碧温,於證人黃碧温以右手接過後約數秒,便衣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騎至證人黃碧温面前時,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並右轉離開,僅證人黃碧温在場與便衣員警談話,而證人黃碧温之右手手心握著方才被告所交付之物,復以右手拉起其上衣下襬、試圖往褲子右側後方之口袋塞東西,隨後轉圈、扭動身體不讓員警觀看其褲子右側後方並坐在地上,嗣員警使用手機與路過的民眾交談,於員警將右手往證人黃碧温之面前伸去時,雙方開始爭搶證人黃碧温手中的物品,證人黃碧温趁隙將該物往口中塞,員警的右手搭在證人黃碧温之右肩、左手往證人黃碧温的嘴巴方向伸,之後從證人黃碧温的口中取出該物,然證人黃碧温於員警使用手機時,從身旁地面拾起某物,員警見狀試圖拿取證人黃碧温手中之物,證人黃碧温予以閃躲,斯時某名身穿深色上衣、騎機車到場之男子將左手搭在證人黃碧温之右肩,員警先以雙手捧著證人黃碧温之雙頰,湊近觀看證人黃碧温的嘴巴,其後以右手拍打證人黃碧温的左臉頰,再將右手環住證人黃碧温之後頸,以左手捏住證人黃碧温之下巴繼續查看,才鬆開證人黃碧温,該名男性騎士指了指證人黃碧温右側的地面,員警即以左手手指刮了刮地面查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114 、163 至167 頁),足見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便騎車離去、獨留證人黃碧温在現場,復由證人黃碧温試圖將被告交付之物塞進褲子口袋,不願讓警方查看並坐在地上,過程中甚至將該物塞入口中、兩度與警方爭搶該物、警方亦兩度檢查證人黃碧温的嘴巴以言,可徵證人黃碧温拿紙鈔給被告、被告交付某物給證人黃碧温之行為應係涉及不法,且若使警方看見該物恐使自己受有刑事或行政責任,否則被告不至於見到警方上前就立刻離去,而證人黃碧温亦毋須做出將該物塞入口中此等極端之舉。
㈢又據證人黃碧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1 包藥粉給我,
那包藥粉被警察拿走了,我以前有玩海洛因,我有聽過人家說被告有在用,我拿400 多元給被告想請他幫我買,但被告身上剛好有,所以就把藥粉拿給我,我拿那1 包是想拿來施用,因為當天心情不好,我壓力很大、母親的狀況也讓我覺得鬱悶等語(他卷第102 、103 頁);輔以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過程,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顯示警方盤查證人黃碧温後,就在現場查扣被告交付予證人黃碧温之物即白色粉末1包乙情(他卷第63至66、67、69、71頁);嗣經警方將該包白色粉末送請鑑定,其鑑驗結果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重
0.05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9月15日毒品鑑定書、獲案毒品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21至122 頁),堪認被告交付予證人黃碧温之物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黃碧温前揭所為其以400 多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確屬實情,殊值憑採。再者,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本案毒品交易價格為500 元,然此與證人黃碧温之上開證詞不符,而證人黃碧温於偵訊時稱購毒價款是400 多元,並未敘明具體金額為何,且卷內亦乏相關資料得以認定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證人黃碧温交付之現金為400 元,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取之價款為500 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是以上開勘驗情形所見與證人黃碧温之證述、警方當場查扣該包白色粉末後送鑑之結果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碧温當時係在交談買賣毒品一事,並於談妥後,被告收下證人黃碧温交付之現金
400 元,且從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給證人黃碧温,而完成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準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略以:從勘驗過程沒辦法確認黃碧温有無將手中的物品往口中塞、員警有無從黃碧温口中取出物品,且當時現場相當混亂,亦無法確認被告交付予黃碧温的物品就是黃碧温被警方查扣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5 、316 、31
9 、322 、325 頁),然由證人黃碧温將佰元鈔票拿給被告、被告交付某物予證人黃碧温後,便衣員警見狀即立刻上前,而一邊與證人黃碧温交談、一邊欲檢視被告交付予證人黃碧温之物,其後證人黃碧温做出藏放該物之舉、和員警爭搶該物,又趁隙將該物塞入口中,員警遂緊接查看證人黃碧温的嘴巴,隨即以左手從證人黃碧温的口中取出該物、對著證人黃碧温以右手指著該物等節,可見此乃一連串未予間斷之過程,而員警始終緊盯證人黃碧温自被告手中取得之物;參以,警方亦在現場查扣證人黃碧温從被告之處取得之物,且該物經鑑定結果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如前述,故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辯,而謂本案除證人黃碧温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難認可取。
㈣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我跟黃碧温於2 、3 年前共同前往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洞周遭要去拿海洛因,約莫為5000元,當時他欠我800 元左右,我於114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遇到他,就跟他討2 、3 年前積欠的款項,當下他拿800 元左右還我,之後又跟我索取50元吃飯,所以我給他的物品是50元硬幣1 枚,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他卷第113 、114 、142 頁),惟此不過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況證人黃碧温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買來施用,只有我拿錢給他而已,這是我第1 次跟他拿藥粉等語明確(他卷第103 、104 頁),職此,被告前揭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以求脫免罪責,要無足取。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證人黃碧温並無特別情誼,亦非至親,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平價轉讓或提供予證人黃碧温之理,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從中獲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目前尚未查出上游等語,有該署115 年8 月2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諸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詳本院卷第26
5 至308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至鉅;另被告前因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 年
3 月2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 年7 月24日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
114 年7 月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詳本院卷第265 至308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不可取,即便販賣對象僅1 人、販毒價金為400 元,亦難認被告係為圖一時微薄收入之偶然性犯罪;況且,被告已如前所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刑。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如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請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即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擴大毒害,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65 至308 頁),其中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 年3 月2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因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4 年7 月9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深自警惕,卻仍重蹈覆轍而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1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獲取之販毒價款、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400 元之犯罪所得,且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碧温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該毒品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9 月15日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69、121 至122 頁),則被告販賣予證人黃碧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易手而由證人黃碧温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故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海洛因,自有未合,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