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30號、第3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志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經起訴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故關於被告延長羈押之程序部分,自應由行獨任審理之受命法官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侯志遠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日當日除本案外,亦提領數筆詐欺款項,復自承係因有經濟壓力而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5%之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誘因,如以具保之替代處分無法達到完全被告再犯之目的,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反覆實施,故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29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被告固已坦承本案上開犯行,本院並已於115年9月30日宣示判決,惟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因為發生車禍,要賠償、修車,突然急需用錢,在「偏門工作」社群上找到本案工作;我希望可以直接接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見於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已足使人相信其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達成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目的;衡以被告亦希望維持在押之狀態以利接續執行之意願。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