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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家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綺、證人黄哲揚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訴1056卷第30、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哲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自陳現無資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及賠償等語(訴1056卷第37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取款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於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訴1056卷第15、1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1056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另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2181卷第151至21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係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完成一件取款再加500元,但尚未獲得前開報酬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已受領租車、通勤、伙食費用約2萬5000元(偵22181卷第25頁),前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被告助力而支付之對價,被告既已受領,即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本案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4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惟業已交付予同案共犯黃哲揚,再由黃哲揚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品名及數量 備註 Apple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81號被 告 陳家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8日起,加入黃哲揚(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銘」、「阿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EVIN」、「陳浩」、「許瑞鈞」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昕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黃哲揚則擔任向陳家昕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即由陳家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上繳予於黃哲揚,復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陳家昕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全勤再加3,000元)之報酬、黃哲揚則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陳家昕旋依「陳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陳浩」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萊客停車場」,由黃哲揚上車向陳家昕收取款項,再由黃哲揚依「阿銘」之指示,前往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001602號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新竹縣○○鎮○○○000號陳家昕住家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陳家昕所有Apple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哲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Apple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卷內查無該文件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綺 (提告) 115年3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5年3月20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