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秦發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9號、114年度偵字第42421號、114年度偵字第4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嘉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秦發得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嘉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禁藥)予陳奕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嘉棋(下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嘉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第420至42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嘉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29號卷【下稱偵27129號卷】第24、10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第429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本案禁藥者陳奕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1號卷【下稱偵42421號卷】第41至48頁;偵27129號卷第193至196頁),並有證人陳奕瑋與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功夫」(即陳嘉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陳功夫」之臉書基本資料、陳嘉棋於114年7月12日14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證人陳奕瑋會面後隨即離去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14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見偵42421號卷第63至75頁、第76至83頁、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嘉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嘉棋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陳嘉棋就本案犯行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之說明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此二罪名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考量毒品與禁藥是分列在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概念,兩者不存在必然的包攝關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⑵經查,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陳嘉棋轉讓給證人陳奕瑋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本案陳嘉棋轉讓之對象即證人陳奕瑋亦已成年等情,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陳嘉棋就本案犯行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⒉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漏未記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29頁),經核無礙於陳嘉棋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罪名

核陳嘉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嘉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陳嘉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然應該論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但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此類案件性質,因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故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嘉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是陳嘉棋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陳嘉棋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嘉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給證人陳奕瑋之本案禁藥

,是向LINE暱稱「龍」之人購買,時間已經忘記,在士林後港那邊跟對方購買,對方的特徵我不曉得,我沒有看過LINE暱稱「龍」之人,我都是透過手機軟體跟對方購買,我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既已明確供稱其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復未有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陳嘉棋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陳嘉棋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轉讓本案禁藥予證人陳奕瑋,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是陳嘉棋所為,對於法益之侵害難認輕微,又陳嘉棋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⑷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不爭執內容之真實性,即可認為檢察官已盡到舉證之責任,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嘉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檢察官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主張陳嘉棋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即未具體說明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揆諸前揭見解,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盡其舉證責任,惟針對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法院應予加重刑責,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陳嘉棋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陳嘉棋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嘉棋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轉讓本案禁藥予證人陳奕瑋,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陳嘉棋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陳嘉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陳嘉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陳嘉棋先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紀錄,可見陳嘉棋曾多次違犯罪質相同之罪,不足以作為對陳嘉棋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陳嘉棋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1萬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陳嘉棋經扣案之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陳嘉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遍查全卷復查無陳嘉棋有何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嘉棋明知依托咪酯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以8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下稱本案菸彈)販賣予秦發得。

㈡秦發得得知其友人席瑋紳具有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菸彈之需求,亦明知依托咪酯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先收受席瑋紳所交付之價金800元,隨即前往本案處所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再將本案菸彈交付予席瑋紳,以此方式幫助席瑋紳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持有之。

㈢因認陳嘉棋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秦發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鑒於其各自刑度差異甚大,立法者又設有關於自首、自白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故購毒者所為不利於販毒者之陳述,即存有較大之推諉卸責、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陳嘉棋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陳嘉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請託秦發得代為購買本案菸彈者席瑋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秦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胖老爹美式炸雞北安大直店店長洪俊騏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另認秦發得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秦發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席瑋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陳嘉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顆菸彈不可能只有800元,所以我沒有賣秦發得本案菸彈等語。訊據秦發得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有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先收受席瑋紳所交付之價金800元,隨即前往本案處所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再將本案菸彈交付予席瑋紳,以此方式幫助席瑋紳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持有之等事實,然仍須審酌秦發得上開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案爭點即為:秦發得是否有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先收受證人席瑋紳所交付之價金800元,隨即前往本案處所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再將本案菸彈交付予證人席瑋紳?經查:

㈠證人秦發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跟陳嘉棋拿取本案菸彈部分,應該是沒有發生的事情,之前我有跟陳嘉棋拿取過1、2次以上的依托咪酯,但本次案件並沒有跟陳嘉棋拿取本案菸彈。我不只會找陳嘉棋拿取毒品,我也會找其他朋友拿,在我的印象中,我有幫證人席瑋紳向其他朋友取過菸彈,但是是何時幫證人席瑋紳取得菸彈,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證人席瑋紳在本案中是否是透過我向陳嘉棋取得本案菸彈,我也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核與證人席瑋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秦發得見面有聊到我工作地點對面的胖老爹可以拿到依托咪酯,我就問秦發得可不可以去幫我拿,但我忘記秦發得當時是怎麼回答我的,因為當時是以聊天的方式,所以實際如何聊,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在偵查中雖然有提到我買過2、3次依托咪酯都是透過秦發得,都是我先給秦發得錢,然後秦發得再走到胖老爹找陳嘉棋拿菸彈等情,但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是不是114年5月22日買的。我沒有直接跟陳嘉棋拿過菸彈,我也沒有親眼看到秦發得跟陳嘉棋拿取菸彈,其實秦發得也沒有跟我講過陳嘉棋這三個字,只有跟我提過胖老爹,秦發得有多少取得依托咪酯菸彈的管道,我不清楚。114年5月22日秦發得在拿到我的錢之後,秦發得實際去跟誰拿菸彈我沒有直接看到,我也沒有看到秦發得直接走進胖老爹裡面,我也沒有辦法肯定114年5月22日陳嘉棋有在胖老爹的店裡面,我當天交給秦發得多少錢,我也已經沒有印象了,而本案菸彈價格是多少,我也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因為1顆菸彈的價格不是固定,有時候可能是800元、900元、1,000元,也有更貴的1,200、1,500元,因此,本案實際情況我真的已經記不得了,因為我跟秦發得也不是碰面就只拿菸彈,有時候我們也只是聊聊天,所以我其實不是很確定我找秦發得拿取毒品的那一次實際情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大致相符。

㈡互核上開證人席瑋紳、秦發得之證述,證人席瑋紳於本院審

理時既明確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證人秦發得實際與何人交易菸彈,也並未看見證人秦發得直接走進胖老爹與陳嘉棋交易,復無法肯定陳嘉棋於114年5月22日曾在胖老爹店中,且因證人席瑋紳與證人秦發得碰面有時也只會聊天,並非單純碰面就直接拿取菸彈離去,又已因時間久遠而無從記憶本案實際情況等語。證人秦發得亦明確證稱其並未與陳嘉棋交易本案菸彈,證人秦發得不只會找陳嘉棋拿取毒品,也會跟其他朋友拿取毒品,在證人秦發得的印象中,其有為證人席瑋紳向其他朋友取過菸彈,但是究竟是何時為證人席瑋紳向其他朋友取得菸彈,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等語。堪認證人席瑋紳縱使有於114年5月22日將相關款項交付給秦發得,但陳嘉棋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有與秦發得在上開時間、地點交易本案菸彈(見本院卷第155頁、第429頁),且秦發得交易毒品對象繁多,證人席瑋紳又未親眼目睹秦發得是否與陳嘉棋交易本案毒品,則秦發得取得證人席瑋紳交付款項後,是否確實係於114年5月22日與陳嘉棋交易本案菸彈,並非無疑。

㈢秦發得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證人席瑋紳購買本案菸彈,

我要拿菸彈就是會去大直的胖老爹找陳嘉棋拿,我都叫陳嘉棋胖老爹,我去胖老爹買毒品,就只會找陳嘉棋本人,詳細交易日期我已經忘記,不過,114年5月22日或114年5月24日我都還沒入監服刑,我是114年6月9日入監服刑,我承認我有於114年5月22日為證人席瑋紳向陳嘉棋購買菸彈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75至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法院另外諭知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我均願意承認,我是直接去胖老爹跟陳嘉棋以800元之代價購買本案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席瑋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請秦發得為我購買本案菸彈,秦發得有跟我說本案菸彈上游是胖老爹的男員工,秦發得雖然沒有跟我說完整姓名,但有陳述外貌,我曾經路過有看到那位男員工,與警方為我製作筆錄時出示盤查影像的人是一樣的,所以我知道秦發得本案菸彈來源是陳嘉棋,秦發得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的價格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45至14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114年5月24日13時20分遭警方查獲之本案菸彈,是我請秦發得去幫我買的,秦發得說他去胖老爹拿,我記得我1次都是買1顆,1顆是800到1,000元,我買過2、3次,我都事先聯絡秦發得,確認他在家,我就會開車到附近,走去他家樓下,等秦發得下樓我先把現金給秦發得,秦發得再走去胖老爹那邊找陳嘉棋,陳嘉棋拿菸彈給秦發得,秦發得再拿菸彈給我,本案菸彈應該是114年5月21日或114年5月22日買的,具體日期我不確定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59至162頁)大致相符。

㈣然證人席瑋紳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本案菸彈來源是有外

送員看到我正在抽電子菸,所以主動向我攀談詢問是否想嘗試新的電子菸,我就順手拿取他所提供給我的1顆菸彈,該外送員暱稱「阿彬」,他平時在大直跑外送,當日穿著為黑色T-Shirt,約30歲左右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33頁);後於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藉由秦發得購買依托咪酯菸彈,秦發得有告知我他是向胖老爹北安大直店的員工購買依托咪酯菸彈,所以我猜測秦發得有讓陳嘉棋知道我曾向他購買過依托咪酯菸彈,而且我工作地點剛好在胖老爹北安大直店對面,我們雖然不知道對方姓名,但都有看過彼此,所以陳嘉棋當時路過才會主動問我要不要抽依托咪酯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45至146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菸彈我是跟秦發得取得,我知道秦發得有管道可以拿到依托咪酯菸彈,我就跟秦發得聯絡請秦發得幫我拿,秦發得就說他去胖老爹拿,我就去秦發得家樓下等他,因為我當時怕秦發得會報復,秦發得又有通緝犯身分,所以我當時作筆錄時我沒有提到秦發得,我說成是我直接跟陳嘉棋買,但是我其實是透過秦發得等語(見偵27129號卷第159至161頁)。則證人席瑋紳就其究竟是向秦發得或陳嘉棋取得本案菸彈、本案菸彈實際取得時間等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與一般記憶模糊之細節性錯誤有別,證人席瑋紳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是不是114年5月22日買的。我沒有直接跟陳嘉棋拿過菸彈,我也沒有親眼看到秦發得跟陳嘉棋拿取菸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7頁)。故證人席瑋紳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秦發得上開供述,復非無疑。

㈤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監視錄影器畫面、陳嘉棋持用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或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秦發得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嘉棋交易本案菸彈,故秦發得是否有於114年5月22日某時,先收受證人席瑋紳所交付之價金800元,隨即前往本案處所向陳嘉棋購買本案菸彈後,再將本案菸彈交付予證人席瑋紳等情,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嘉棋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秦發得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陳嘉棋、秦發得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