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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勇秀指定辯護人 李欣怡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勇秀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勇秀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詢問旅行社購買單程機票事宜,亦曾坦承若本案成功,想攜帶強盜獲取之金錢出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因為想把債務還清,才去搶銀行等語,而被告之經濟及工作狀況並無任何變化,目前仍積欠債務,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他人財產權甚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強制辯護案件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或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詢問旅行社購買單程機票事宜,亦曾坦承若本案成功,想攜帶強盜獲取之金錢出國,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因為想把債務還清,才去搶銀行等語,而被告之經濟及工作狀況並無任何變化,目前仍積欠債務,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強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他人財產權甚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優先限制住居,並且定時報到、電子監控等語(院卷第170頁)。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