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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THONY LOW BOON KIAT (中文名:盧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NTHONY LOW BOON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NTHONY LOW BOON KIAT(中文名:盧文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una」、「張真人」、「文」、「小叮噹」、「隻手遮天」、「西藏」、「聚寶盆」(下逕以各暱稱代稱之)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ANTHONY LOW BOON

KIAT可取得提款1%做為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有獲得約定之報酬)。彼此分工既定,ANTHONY LOW BOON KIAT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附表所示之吳玉菁等人,致吳玉菁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提供無卡跨行提款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盧文杰則依「聚寶盆」指示,以無卡提領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Asuna」指示攜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星巴克廁所內,悉數交付與「Asuna」,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吳玉菁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吳玉菁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ANTHONY LOW BOON

KIAT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iPhone 17 P

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菁、黃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認定被告ANTHONY LOW BOON KIAT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對被告自身而言不在排除之列,另援為上開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聚寶盆」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並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金額悉數轉交「Asuna」之事實,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聯繫臺灣的朋友「Asuna」,純粹幫忙朋友領款而已,「文」跟「張真人」都跟本案沒有關係,我領的是博弈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4、107至109頁)。

㈡惟查:

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菁、黃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65至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suna」、「張真人」、「文」、「聚寶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5、93至139頁)、告訴人吳玉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跨行無卡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麗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網路銀行擷圖(即跨行無卡提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萍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至63、77至92頁,本院卷第115、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確有依「聚寶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吳玉菁、黃麗萍遭詐之款項,並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Asuna」指示,攜至星巴克廁所內悉數轉交「Asuna」,由其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與「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105頁),可見「文」於對話中詳細記載被告自11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之「PK、無卡業績」,且被告亦曾於傳送「星巴克懷寧門市」之Google地圖擷圖後,回覆「文」其在廁所交接,並稱「有警察在的地方 我是不會去」、「警察在哪裡 我還傻傻過去嗎 等等被抓我怎麼辦」(按:對話原為簡體文字者,經本院修正記錄如前)等情;另參諸被告與「張真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可見「張真人」會將住宿地點以訊息方式告知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是否入住飯店,且亦曾於對話中詳細記載被告自11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PK、無卡業績」,稱被告「總業績234.35萬台幣,預支1850後,扣完剩下220u」,並於被告答稱「下午有領個3000」時向其表示「和控台說啊」等情。此外,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長長長」中有8名成員,其暱稱分別為:「Asuna」、「張真人」、「文」、「小叮噹」、「隻手遮天」、「西藏」、「聚寶盆」、「小愛心」(按:被告警詢自承其暱稱為「小愛心」,見偵卷第25頁),內容亦可見「張真人」傳送之訂房資料、「聚寶盆」要求報班、被告與「Asuna」回覆報班事項等情,且被告本案所聯繫之人確已達3人以上,此有TELEGRAM群組「長長長」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由上開被告TELEGRAM對話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吳玉菁、黃麗萍施詐,再由「聚寶盆」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一層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現金,由不詳之詐欺成員「Asuna」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與被告相約在星巴克廁所內交接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由「張真人」安排入住飯店、數度聽從「聚寶盆」指示提款後轉交「Asuna」,並於提款後由「文」、「張真人」結算被告之提款業績,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聚寶盆」、「Asuna」、「張真人」、「文」之人指示、收款、協助訂房、統計業績,人數合計為3人以上等情,是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及競合:

⒈告訴人黃麗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多次匯款之行為

,暨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將告訴人黃麗萍遭詐無卡提款所匯款項予以數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編號1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該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Asuna」、「張真人」、「文」、「小叮噹」、「隻手遮天」、「西藏」、「聚寶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2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利用觀光免簽證之便,跨海入境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萬9,000元、3萬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辯稱來臺旅遊卻又協助友人領博弈款項,事後雖於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就共犯間之犯罪分工、TELEGRAM對話紀錄所涉有關詐欺犯罪事項之內容意義猶飾詞辯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斟酌被告此前尚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10頁),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27、143至147頁,護照影本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可獲取所提款項1%之報酬,然稱對方約定將於回國前一天當面交付,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該報酬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本案共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之1萬9,000元、3萬元,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全數款項依指示,在星巴克廁所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suna」。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見偵卷第35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核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移審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無卡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吳玉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26日前不詳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吳玉菁,於提供假網拍連結與吳玉菁後,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始得進行交易等語,致吳玉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右列帳戶設定無卡提領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6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萬9,000元 2 黃麗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31日前不詳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貼文而結識黃麗萍,於提供假網拍便連結與黃麗萍後,向其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始得進行交易等語,致黃麗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右列帳戶設定無卡提領之方式陸續匯款右列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5年5月31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館前分行)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