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THONY LOW BOON KIAT (中文名:盧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NTHONY LOW BOON KIAT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ANTHONY LOW BOON KIAT(中文名:盧文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其自陳原預計於民國115年6月7日出境,且依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即欲離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自承有刪除對話內容,且本案詐欺共犯俱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自115年5月12日入境臺灣後,業以提領現金超過20次,且被告於參與期間,亦與不詳人士談論與詐欺犯罪有關之內容,足認其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惟就被告所涉犯罪,有卷附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而衡以被告透過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擔任詐欺車手,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且依指示計畫於提款後離境,是被告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機會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不詳共犯間均以TELEGRAM聯繫,且依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參與犯行期間,曾與不詳共犯談論在臺期間多安排一些單、多賺一些錢,爾後依指示離境前往韓國之情形,如使被告在外,得輕易互通訊息,再為從事相類詐欺犯行,認其再犯風險並未降低。
㈢又本案雖已於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22
日宣判,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
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