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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60號、第17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扣案之偽造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乙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各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⒈方世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張辛」之成年人(下稱「張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蔡惠青施以詐術,致蔡惠青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付款時間」欄所載「…23日…」更正為「…20日…」)、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張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方世傑;⒉方世傑又與「張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受騙時間」、「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施用詐術方式」欄所載「…網路領取貨品操作有誤,需補繳款項云云…」更正為「…交付現金予專員以投資獲利云云…」),向林俊廷施以詐術,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2「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依「張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方世傑,並由方世傑交付偽造之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李晉豪」、「陳可昕」印文,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林俊廷以行使。

⒊方世傑收得前揭款項後,即分別依「張辛」指示,將款項放

置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方世傑並因此獲得每單各2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⑵所載之「…觔

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函…」更正為「…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函…」、待證事實所載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址向附表所示之人…」更正、補充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址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所載之「…大

安分局…」更正為「…信義分局…」;⒊另補充「被告方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9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未構成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而該條修正後除將要件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低客觀處罰條件數額則降低為100萬元,然法定最重本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為重,該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2部分所犯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前揭所載犯行,與「張辛」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2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112年4月25日觀護終結)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前揭前案紀錄等件為憑,茲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與前案所犯洗錢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且行為態樣提升為加重詐欺,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又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2部分所犯犯行,各獲取2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縱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收水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而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金額(告訴人蔡惠青部分為12萬元;告訴人林俊廷部分為320萬元),與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資力,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玉明公司收據乙紙(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李晉豪」、「陳可昕」印文,面額320萬元),係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2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款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等語(詳第17808號偵卷第12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取每單2千元(合計4千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敘明如前,核屬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審酌被告非主謀,其就本案洗錢財物業已轉交,且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財物,如就前揭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60號115年度偵字第17808號被 告 方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傑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後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張辛」、「助理 陳恩」、「陳柏文」、「劉強東」、「助理 蔡玉瑩」、「程弘」、「林銘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ma莊有溱」、「天盛科技」、「恆宇科技」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車馬費、餐費補助。方世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二所示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方世傑則依「張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址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玉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收據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再將取得款項放置「張辛」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惠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世傑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話翻拍資料共1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⑵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卡、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址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偽造之玉明公司收據經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收據各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時間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惠青 114年12月10日16時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MIA」之人 ⑵佯稱: ■網路領取貨品操作有誤,需補繳款項云云。 114年12月23日13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2萬元 2 林俊廷 114年10月13日起 ⑴施用詐術集團成員名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心小棧組長:Ke Xin」之人 ⑵佯稱: ■網路領取貨品操作有誤,需補繳款項云云。 114年12月31日 17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2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