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昇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昇與鄭裕前(已歿)為兄弟,均為鄭景(已歿)之子,鄭景則為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基公司)之創辦人。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裕前」、「鄭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收據及同意書,表示景基公司在民國79年2月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款項由鄭裕前收受,鄭裕前於94年7月20日以景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同意清償前開借款之意,被告即於108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提出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及借據影本與景基公司指派參與調解之代理人鄭力元而行使之,要求景基公司償還前開借款本息,被告承前犯意,於109年6月30日檢附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借據、收據及同意書影本寄發存證信函給景基公司而行使之,要求景基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共計8,425萬6,000元,再承前犯意,於109年7月16日檢附附表編號4之偽造同意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景基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7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足生損害於景基公司、鄭裕前、鄭景,然均因景基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15年7月8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5年7月8日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時間 內容要旨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收據 79年2月3日 景基公司要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造10樓以上大樓,因資金不足向鄭裕昇借1,000萬元,公司(父親鄭景)提出1,000萬元,共2,000萬元。同時要告知股東鄭潤川、鄭裕豊及鄭金城。 收款人「鄭裕前」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見證人「鄭景」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 109年度他字第9523號卷第185頁 2 借據 79年2月1日 景基公司要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造10樓以上大樓,因資金不足向鄭裕昇借1,000萬元,月息2%。 借款人「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保證人「鄭景」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 109年度他字第9523號卷第19頁 3 收據 79年2月3日 景基公司要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造10樓以上大樓,因資金不足向鄭裕昇借1,000萬元,父親鄭景提出1,000萬元,共2,000萬元。 收款人「鄭裕前」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見證人「鄭景」之簽名1枚。 109年度他字第9523號卷第21頁 4 同意書 94年7月20日 鄭裕前景基公司董事長,茲因建造重慶北路4段大樓時資金不足,由鄭景向鄭裕昇貸入1,00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於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裕昇,在房屋賣出照時價計算清償。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董事長「鄭裕前」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見證人「鄭景」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 109年度他字第9523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