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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玉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提領金額」欄增列「2,000」元、「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19時20分至23分許」更正為「19時20分至26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訊問程序、115年8月

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

於相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漏列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黃慈虹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各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明輝」、「羅經理」等不詳之人,就起訴書

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9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審認: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仍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未能影響處斷刑之界限,是本院將此部分事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審酌量刑時一併評價。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

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高額報酬,竟透過網路社群軟體配合陌生人士,從事提款車手之任務,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屬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屬於中末端之角色,尚非犯罪計畫主要籌劃者或主謀者,並且承擔較高之查獲風險,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下屬於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之角色,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提領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司法機關追查之難度,堪認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具一定程度非難性,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綜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為被告各次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高區間內不等。

⒉責任刑下修事由之審認:

再審酌被告前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此屬被告之中性量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據此,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得予下修,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各次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較為偏中之區間內不等。

⒊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認被告各次犯行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且偏中之區間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於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再予以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㈧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地點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犯罪時間集中於115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間,且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可認各次犯罪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獨立性較低,是考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責罰相當性原則及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整體評價,併定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是被告與「羅經理」聯繫提領並轉交款項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10萬元,乃告訴人黃逸閩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後經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提領而出並遭警方查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可認扣案之現金10萬元係為本案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並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贓款雖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事證佐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獲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明哲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熙誠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慈虹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翁郁瑄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柯婉湄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瓊玉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游驛涔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黃逸閩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湯一鶴 林玉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項目及數量 備註 三星 Galaxy S2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83號被 告 林玉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箱於民國115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明輝」、LINE暱稱「隨風」、「澳門威力彩管理中心財務經理王俊明」、Telegram暱稱「王先生」、「羅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無卡提款序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玉箱加入後,即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明哲等人,致李明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玉箱則依「羅經理」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得手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李明哲等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李明哲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追查後,並於115年6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玉箱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販賣機車配件訊息,待湯一鶴之同事鄭榮華見該訊息而委請湯一鶴代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7-11藍新金流-楊婉臻」名義,向湯一鶴佯稱:簡單核對資料,依指示操作來使用藍新金流沖帳等語,致湯一鶴陷於錯誤而開通無卡提款權限,並將無卡提款之「提款序號」與「QR Code」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林玉箱即持上開提款序號,於115年6月5日晚間9時17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佾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湯一鶴,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湯一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湯一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明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湯一鶴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湯一鶴遭詐騙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李明哲等人匯款後,渠等匯款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明哲等人匯款後,即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告訴人湯一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楊一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李明哲等人所為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明哲 (提告) 於115年5月18日14時許,以「文雪」向李明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李明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5月29日22時16、28分許 ⑵115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 ⑴2萬元 1萬元 ⑵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5年5月29日22時47分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三佾門市) ⑵115年5月30日0時1分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三佾門市) ⑶115年5月30日0時11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三佾門市)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張熙誠 (提告) 於115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客服」名義,向張熙誠佯稱:需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否則將會凍結帳戶等語,致張熙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5月29日22時41、45分許 ⑵115年5月29日23時59分許 ⑶115年5月30日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9,950元 ⑵2萬元 ⑶4萬元 3 黃慈虹 (提告) 於115年5月29日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全家FAMILYMART」名義,向黃慈虹佯稱:需依指示完成認證始可解除凍結及匯款等語,致黃慈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29日19時15、1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9日19時20分至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 翁郁瑄 (提告) 於115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名義,向翁郁瑄佯稱:需依指完成實名認證,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翁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22日20時59分及21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合作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2日21時12分至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三重夜市口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 柯婉湄 (提告) 於115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林宸虹」名義,向柯婉湄佯稱:因訂單異常導致帳戶遭系統封鎖,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柯婉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23日0時2分、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5年5月23日0時7分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三重夜市口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瓊玉 (提告) 於115年5月29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林淑卿」名義,向黃瓊玉佯稱:因訂單異常導致帳戶遭系統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黃瓊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29日21時57分許 2萬9,99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29日22時2分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游驛涔 於115年5月29日21時58分許以前某時,以LINE暱稱「曾慶才」名義,向游驛涔佯稱:因訂單異常導致帳戶遭系統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游驛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29日21時58分、59分許 4萬9,987元 2萬8,123元 8 黃逸閩(提告) 於115年6月7日見黃逸閩在臉書刊登票券販賣訊息,即以LINE暱稱「城市幸菜」、「林淑貞」等名義向黃逸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藍新金流協議等語,致黃逸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6月7日20時19分、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6月7日20時37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吉利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0萬元 2 手機 1支 3 郵局金融卡(戶名:陳秋妙) 1張 4 陽信銀行金融卡(戶名:陳淑信)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