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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州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博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蔡博州因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同案共犯周宥愷遭查獲後,即刪除本案泰達幣兌換收款之微信討論群組,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稽之被告先係負責收款,其後晉升出資股東角色,復於共犯楊華萱遭查獲後,被告仍繼續擔任本案泰達幣兌現組織之股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無以具保或其他限制手段較輕之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情節非輕,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惟其曾於案發後刪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且與同案其他被告所述有歧異之處,於本院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並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前,相關案情猶待辨明,仍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彼此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誘因;又被告自承於114年10月後有繼續擔任本案泰達幣兌現組織之股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本院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業坦承犯行,希冀可以照顧罹癌

之父親,會配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願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本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另其餘所述部分則與本院據以羈押之原因無涉,無從解免其勾串共犯、滅證之疑慮,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