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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閔(原名洪昇弦)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黃秉森(原名黃皇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晟閔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黃秉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 實洪晟閔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網路結識未成年林姓少女(代號Z000000000,下稱A女),為圖與A女共同施用毒品及性交取樂,於同年月22日,以LINE邀約A女,並允諾將出資購買毒品及負擔旅館費用,A女同意後,表示還有另一少女(未成年鄧姓少女,代號Z000000000,下稱B女)參加;洪晟閔遂於同年月23日4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搭載A女及B女上車,並委請A女聯繫購買毒品,A女遂聯繫藥頭王姓少年(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交易,王姓少年隨即通知與其有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黃秉森,將數日前已交由黃秉森保管在其住處內之毒品咖啡包20包售予A女,並向A女收款;其後,洪晟閔即開車載林姓少女及鄧姓少女,約於同(23)日4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抵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洪晟閔先在車上交付6,000元予A女,委請A女下車交易取貨,黃秉森亦依約定前來,嗣A女與黃秉森於同(23)日4時35分許碰面,黃秉森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之犯意,於該處向A女收取6,100元(100元為A女先前積欠王姓少年之車費),並當場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A女;迨A女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旋返回車上,由洪晟閔繼續駕車搭載A女及B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行駛途中,A女再聯繫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約定在該旅館外路旁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於同(23)日4時56分許,洪晟閔駛抵該旅館外之路旁,並在車上交付3,400元予A女,委請A女下車交易取貨,由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迨A女再取得毒品愷他命以後,渠3人遂於同(23)日4時58許,駕車抵達「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隨後進入301號房;於該房間內,洪晟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將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分別轉讓交付予A女及B女,3人隨即於房間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及愷他命捲菸方式,共同施用所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洪晟閔先與A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繼與B女為以手指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嗣A女與B女先至床上休息睡覺,洪晟閔則在房間廁所滑手機,約半小時至1小時,洪晟閔發現A女與B女竟已無呼吸,慌亂之下,即自行施加心肺復甦均無效果,其唯恐遭發現死亡事件,即以白色床單包裹A女及B女之大體,並拖至301號房外之樓梯間藏匿,旋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因該旅館員工林哲宇行經該處發現報警處理,確認A女及B女業已死亡,並在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員警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2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A+精品商旅」拘提洪晟閔到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晟閔、黃秉森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776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677頁至第680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7798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83頁】,核與證人王姓少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7798不公開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洪晟閔)、道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本案汽車之行車軌跡、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內部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洪晟閔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被告洪晟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093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855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412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洪晟閔之手機瀏覽網頁紀錄資料、被告洪晟閔於113年4月23日手機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黃秉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497至499頁、第223至225頁、第257頁至第328頁、第475頁至第48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7頁,北檢112年度相字第259號卷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卷㈠第7頁至第23頁,偵17798不公開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47頁至第5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87頁至第495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黃秉森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其與王姓少年共同討論決定每包毒品咖啡包賣300元等語(見偵17798不公開卷第103頁),且無事證可認係以同一價量轉售,基此,足徵被告黃秉森及王姓少年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晟閔透過言談內容等細節,知悉其可以透過提供毒品、負擔旅宿費,即可邀約A女及B女一同至旅館,且B女IG帳號即為B女之生日,故B女顯然並未隱藏其年齡之事實,此等帳號命名邏輯在青少年社群極為常見,被告洪晟閔作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實難推諉為不知;被告黃秉森既曾與王姓少年討論及菜市場之工作,王姓少年當有提供其經歷、學歷、年齡等資訊予被告黃秉森參考,且被告黃秉森既係透過未成年之劉姓少年識得王姓少年,決定以王姓少年之人脈接客,由被告黃秉森交貨,被告黃秉森並認知A女係王姓少年之同學,則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當有認識或預見;即被告2人對於A女及B女均係未成年人乙節,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或受讓毒品者係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或受讓毒品者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或轉讓毒品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㈡被告洪晟閔辯稱:其開庭時才知道A女及B女係未成年人等語

;被告黃秉森則辯以:其看不出當時交易的人是未成年人,且A女當時有化妝,交易過程中也不會特別去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

㈢查:被告洪晟閔與A女係網路上認識,且依A女與被告洪晟閔

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A女之年齡或就讀學校等細節,而B女之IG帳號雖設定顯示其生日之6碼數字,然該數字亦可能係以西元計年之後2碼,再加上生日之4碼數字而成,即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洪晟閔可知B女係未成年人。

㈣被告黃秉森係透過劉姓少年而結識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於

偵訊中供稱:其與A女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不認識B女等語(見偵17798不公開卷第202頁),依此而觀,王姓少年並未確知A女係未成年人,且王姓少年亦未將A女之年籍身分告知被告黃秉森,從而,被告黃秉森辯稱其不知A女及B女係未成年人等語,非無足採。

㈤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可悉A女及B女

係未成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洪晟閔辯稱:本案毒品都是A女去尋找的,並非被告洪晟閔帶去,被告洪晟閔只是作為三人共同施用毒品中出資的那一位,並非被告洪晟閔是單獨所有毒品,故被告洪晟閔應該是共同施用,並無轉讓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晟閔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邀約A女

是否要一起施用毒品,A女答應後,並詢問是否可以帶朋友B女一同參加,其與A女及B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麥當勞見面,A女上車後,在車上聯繫販毒的藥頭,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易,其拿6,000元給A女,A女下車去跟對方拿20包毒品咖啡包,在前往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途中,A女又與愷他命藥頭聯繫,抵達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附近後,其交3,400元給A女,A女再下車去跟藥頭拿愷他命等語(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14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其最初約A女時,就已經約好要一起施用毒品,並講好由其負擔毒品及旅館的費用,本來其要買毒品,但A女說她有自己習慣的賣家,而且比較便宜,所以就由A女去買,其負責付款等語(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678頁至第679頁)。

㈡佐以被告洪晟閔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晟閔向A女確

認到場女子人數是否超過4人,以避免其提供毒品之開支過大(見偵15776號不公開卷第72頁)。依上而觀,被告洪晟閔確係邀約A女一同施用毒品,並負擔毒品費用之事實甚明,雖交易過程中,係由A女與販毒者聯繫接洽,然仍無礙於被告洪晟閔有將其購得之毒品無償轉讓予A女及B女施用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晟閔部分:

⒈按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外,固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自無逕行適用藥事法處斷之餘地。從而,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所轉讓者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即無法證明製造者及其來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轉讓偽藥之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對轉讓客體具藥品性質,且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藥品等客觀事實,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對所轉讓者是否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僅具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該罪。又,愷他命、Mephedrone(喵喵)及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除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僅知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卻不知確切成分,縱然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相繩。

⒉被告洪晟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其只知道A女購買的咖

啡包是含有毒品的咖啡包等語(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162頁),又該毒品咖啡包係由A女聯繫後購買,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晟閔知悉A女所購得毒品咖啡包內確切毒品成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洪晟閔明知其所轉讓之咖啡包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及確切產製來源,要難遽認被告洪晟閔主觀上已明知該咖啡包及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禁藥,而無從對被告洪晟閔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

⒊核被告洪晟閔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洪晟閔轉讓第三級毒品予A女及B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洪晟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⒍辯護人為被告洪晟閔辯稱:被告洪晟閔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洪晟閔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洪晟閔為求與女子開毒品轟趴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洪晟閔就本案所為轉讓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閔明知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及危險性,施用者極易產生心理及生理之依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害之禁令,為圖與A女及B女同歡作樂,竟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A女及B女,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其後A女及B女因故在旅館房間內死亡,被告洪晟閔卻將2人之遺體棄置在旅館樓梯間,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A女及B女之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兼衡被告洪晟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⒏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⑵被告洪晟閔本案所犯之罪,其態樣均為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類型相同,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⒐辯護人固為被告洪晟閔之利益主張:被告洪晟閔並無其他

前案紀錄,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洪晟閔緩刑之機會,使被告洪晟閔較有償還能力,以遵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惟:被告洪晟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且亦坦承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之家屬均調解成立等節,業經敘明如前,然被告洪晟閔在發現A女及B女死亡後,竟將A女及B女之遺體隨意棄置在樓梯間,旋另覓其他女子尋歡開毒趴,由此可見被告洪晟閔對他人生命之不尊重,對我國法律之不在意,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洪晟閔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秉森部分:

⒈核被告黃秉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黃秉森就本案所為,與王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秉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秉森為警查獲後,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姓少年,員警並因而查獲王姓少年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8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北檢偵辦,並於同年7月21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838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5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524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黃秉森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黃秉森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免除其刑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秉森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秉森無視政府嚴格

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秉森就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A女及B女之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兼衡被告黃秉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洪晟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洪晟閔引誘A女及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3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係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亦係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為已足。

㈢查:被告洪晟閔對於A女及B女係未成年人一事,其主觀上並

無知悉,且其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A女及B女施用等節,業經敘明如前;又被告洪晟閔就本案犯行,既係其本人直接與A女及B女為性交行為,而非引誘A女及B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職此,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及沾附毒品之物,與所包裝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洪晟閔所有

,且係其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A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晟閔陳明在卷(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13頁),並有被告洪晟閔與A女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69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

),雖為被告洪晟閔所有,然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無涉,即毋庸宣告沒收。

㈤證人即王姓少年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將販毒所得分給被告

黃秉森等語(見偵17798卷第122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其當時缺錢,於4月25日晚上其與被告黃秉森相約在萬華的一個停車場,其有向被告黃秉森收取販毒價金6,100元等語(見偵17798卷第201頁)。基此,堪認被告黃秉森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TOYDOG字樣,積木熊圖案黑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之咖啡包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ephedrine(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成分(含袋毛重3.6565公克,淨重1.9986公克,鑑驗取用0.2580公克,驗餘淨重1.7406公克)。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87頁 2 白色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057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0.1034公克)。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87頁 3 TOYDOG字樣,積木熊圖案黑色包裝之殘渣袋6包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ephedrine(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成分(含袋毛重9.6490公克)。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8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毛重0.6104公克,淨重0.3486公克,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3466公克)。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第489頁 5 TOYDOG字樣,積木熊圖案黑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之咖啡包9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ephedrine(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成分(含袋毛重32.4767公克,淨重19.9386公克,鑑驗取用0.2562公克,驗餘淨重19.6824公克)。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第489頁 6 K卡1張 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毛重3.7489公克),沖洗液進行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第489頁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持有人:被告洪晟閔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XS MAX 持有人:被告洪晟閔 見偵15776不公開卷第45頁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