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 F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昌陽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明遠」、「幣MONEY」、「人事助理一黃婷佳」、「勤務規劃專員-梁崎瑞」、「勤務規劃專員-陶宇翔」、「呂子強」、「工作資訊筆記—徐專員」、「職人資訊筆記-李專員」、「高專員(偉)」及「吳專員(愷)」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昌陽、「明遠」、「幣MONEY」、「人事助理一黃婷佳」、「勤務規劃專員-梁崎瑞」、「勤務規劃專員-陶宇翔」、「呂子強」、「工作資訊筆記—徐專員」、「職人資訊筆記-李專員」、「高專員(偉)」及「吳專員(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5月間,以Line暱稱「明遠」、「幣MONEY」向吳思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6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昌陽則依「吳專員(愷)」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吳思儀收取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思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昌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30、8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1、43至4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明遠」、「幣MON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9、51至64、67至71、83至85、89至151、157至20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明遠」、「幣MONEY」、「人事助理一黃婷佳」、「
勤務規劃專員-梁崎瑞」、「勤務規劃專員-陶宇翔」、「呂子強」、「工作資訊筆記—徐專員」、「職人資訊筆記-李專員」、「高專員(偉)」及「吳專員(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