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昌陽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昌陽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1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審酌被告就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5年6月3日開始工作至6月中,我一開始是去收送文件,做了約5單,後面開始都收錢,也是做了約5單,總共約10次。我記得我有一次最多收了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手的總金額約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因詐欺案件被起訴,之後再犯是因為需要用錢,我在找工作,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有問題,因為小孩要讀書等語(見偵卷第224頁)。可見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其後又因缺錢花用,再次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則在被告本身之經濟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其為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顯有再次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19日宣判,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無法解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