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A PEI QIN(中文姓名:謝佩晴)被 告 ANGELYN WONG LING(中文姓名:黃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CHIA PEI QI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ANGELYN WONG L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CHIA PEI QIN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柒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NGELYN WONG LING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NGELYN WONG LING(中文姓名:黃玲,下稱黃玲)、CHIA
PEI QIN(中文姓名:謝佩晴,下稱謝佩晴)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老鼠」、「M」、「悟空」之成年男子及WONG RUIT LIM(中文姓名:黃瑞霖,下稱黃瑞霖)、LIM JUN YAN(中文姓名:林俊延,下稱林俊延)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4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上開人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收水車手及監控手,黃玲、謝佩晴旋於115年4月5日與黃瑞霖共同入境,並由不詳詐團成員向陳昱樺誆稱遭冒名涉入詐欺刑案,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5年4月2日、9日以寄託旅館櫃臺、放置自家信箱等方式,共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再由「L」、「悟空」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旅館領取本案提款卡後輾轉交付予黃玲、或指派黃瑞霖自陳昱樺住處信箱中拿取本案提款卡後交付謝佩晴,而由謝佩晴、黃玲共同保管本案提款卡,復於115年4月7日至15日間,由謝佩晴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予黃瑞霖或林俊延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之男子,由渠等持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陳昱樺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謝佩晴擔任黃瑞霖、林俊延領款時之監控手及收水,黃玲則擔任「M」領款時之監控手及收水,謝佩晴、黃玲再將自黃瑞霖、林俊延及「M」處所收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95萬元,依「L」、「悟空」之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謝佩晴、黃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至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瑞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自身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在排除之列,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第273、
375、381頁,訴卷第29、100、152至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83至194、337至347頁)、證人林俊延於偵查中(偵卷第355至3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偵卷第203至2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1至239頁)、115年4月7日至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57至7
0、277至281頁)、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217、220至230、515至523頁)、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至55、129至135頁)等件在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L」、「老鼠」、「M」、「悟空」、黃瑞霖、林
俊延及其餘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既不符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其等縱供出暱稱「L」之人即為劉善豪,姑不論劉善豪是否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團之人,被告2人仍無法適用同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節。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團之收水車手及監控手,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本案詐團成員暱稱「L」之人即為劉善豪,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事由;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5至168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54頁)、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求刑意見(訴卷第11、63、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㈥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2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
7、115頁),又被告2人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2人所坦認,對我國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監控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現金交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各係被告2人持以聯繫本案詐團所用,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承明確(訴卷第30、150頁),屬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謝佩晴於本院中供稱:就本案詐欺犯行我拿到700USDT(按:即泰達幣)的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153頁)、被告黃玲於本院中供稱:就本案詐欺犯行我拿到馬來西亞令吉900元等語(訴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謝佩晴、黃玲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泰達幣700顆、馬來西亞令吉900元,未據扣案,亦無不予沒收之事由,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謝佩晴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53頁)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