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OW SIN MIN(中文名:蕭新明,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3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SEOW SIN M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EOW SIN MIN(中文名:蕭新明)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胖」、「雞排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SEOW SIN MIN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在臺旅宿費、生活費另計,由SEOW
SIN MIN依「雞排妹」指示由每日收取之贓款中收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吳宥杰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SEOW SIN MIN經「雞排妹」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雞排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宥杰等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836卷第23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32頁、偵30826卷第9至15頁、第77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93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杰、黃文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826卷第41至43頁、偵22836卷第89至9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告訴人吳宥杰受詐欺之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吳宥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黃文奇受詐欺之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告訴人黃文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聨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地點及監視器晝面擷圖照片9張、被告扣案手機内與詐欺集團連通聯擷圖1份、被告提領地點及監視器晝面擷圖照片3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表、護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30826卷第49至60頁、第45至47頁、偵22836卷第85至87頁、第93頁、第95至110頁、偵30826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偵22836卷第47至53頁、第57至65頁、偵30826卷第57至65頁、第33至35頁、偵22836卷第33至42頁、第145頁、第1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其他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胖」、「雞排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次行為間時間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均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是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已詳為說明,並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檢察官雖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然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故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惟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有此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乃屬詐欺集團,其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雖非完成詐欺犯行之重要角色,但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相較同類犯罪難認輕微,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受有財物之損失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輕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自陳其係孤兒,在孤兒院長大,完全沒有上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於馬來西亞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500元馬幣、不須扶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但近來有噁心想吐、發燒情況,已經有向看守所提出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5年6月2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22836卷第47頁),其卻於入境後短短數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有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秩序之虞,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係被告犯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陳:115年6月7日領到錢僅給伊1,000元吃飯錢等語(見偵30826卷第7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報酬部分是每天1,000元,報酬當天就會給伊,從伊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現金當中,抽出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95頁),是被告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宥杰 色情應召詐騙 115年6月7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7日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1樓台灣企銀萬華分行 2萬元 115年6月7日18時29分許 5萬8,000元 115年6月7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7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店) 8,000元 2 黃文奇 假投資真詐財 115年6月7日 18時41分許 4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5年6月7日1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昌林店) 2萬元 115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115年6月7日19時13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