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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OW SIN MIN(中文名:蕭新明,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EOW SIN MI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吳宥杰、黃文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宥杰等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入出境資料表、護照照片、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連通聯擷圖1份等件為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對被告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訊問後,審酌被告雖均坦承犯行,惟自承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復身無分文,又係孤兒並無家人可供聯繫或籌款賠償告訴人吳宥杰等人,加以本院業於115年10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二次,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等罪之虞,從而,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其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為利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就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115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