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永承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永承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潘永承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潘永承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改,自114年10月起再為本案犯行,依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其經濟能力不佳,係因債務問題而從事本案等語(見偵25107卷三第164頁、本院卷第54頁),則於被告改善經濟狀況前,其再遭詐欺集團吸收之可能性仍未降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詐欺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四、至被告如未能適時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