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誠
黃正耀
吳澤遠
劉宥傑
王柏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1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宥傑、王柏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健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黃正耀(LINE暱稱「波妞」)、吳澤遠為向潘氏祿催討債務,而分別於民國11
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後陸續抵達「全家超商木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並在店內與潘氏祿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詢問潘氏祿如何還款,詎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潘氏祿撥打電話欲向他人借款以還債,然未有人接聽潘氏祿之電話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圍在潘氏祿身旁,且吳澤遠大聲催促潘氏祿想辦法還款,黃正耀則伸手拉扯潘氏祿並要求潘氏祿至店外繼續協調債務問題,潘氏祿雖不願意,但礙於對方人多勢眾及吳澤遠之口氣不善仍遭拉扯至店外,而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即以前述強暴方式使潘氏祿行無義務之事,且致潘氏祿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右前胸壁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復經潘氏祿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氏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均坦承在上開時地和被害人潘氏祿協商償還債務事宜,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健誠辯稱:當時是潘氏祿打給我,她叫我去「全家超商木興店」談債務的事情,我不曉得為何談一談後來會在超商外面講,因為潘氏祿說要去外面,我就陪她出去外面,我看到其他人在跟潘氏祿討債,覺得今天不適合跟她要錢,就在旁邊打電話,我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云云;被告黃正耀辯稱:當時「全家超商木興店」裡面有其他客人,潘氏祿可能覺得不要影響到人家做生意,我們就說不然就外面門口那邊講,我沒有要拉她上車,我不知道她有受傷,也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云云;被告吳澤遠辯稱:我那天去潘氏祿的住處找不到她才到附近找找看,所以剛好在「全家超商木興店」遇到潘氏祿,潘氏祿一直很激動,才會有肢體接觸的感覺,沒有押上車這個動作,我沒有這個想法,也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我不知道潘氏祿為何要走出「全家超商木興店」談債務的事情,要問潘氏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健誠(LINE暱稱「星辰」)、黃正耀(LINE暱稱「波
妞」)、吳澤遠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分別於11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後陸續抵達「全家超商木興店」,並在店內與被害人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詢問被害人如何還款,被害人因此撥打電話欲向他人借款以還債,然未有人接聽被害人之電話,於此過程中,被告吳澤遠大聲催促被害人想辦法還款,被告黃正耀則伸手拉扯被害人,嗣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被害人均走到店外,而被告劉宥傑、王柏翰抵達「全家超商木興店」外不久,警方即獲報到場,復將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劉宥傑、王柏翰、被害人均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30、39至43、53至56、163 至168 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9 、177 至2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宥傑、王柏翰、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5、65至69、79至82、149 至150、163
至168 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
29 、177 至21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全家超商木興店」外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報告、被告吳澤遠提供之被害人持票號WO0000000 號本票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黃正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20、31至34、45至48、57至60、71至74、83至86、91至92、153 至158 、187 、189 至19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證人潘氏祿本在「全家超商木興店」內和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協調還債事宜,惟因無法向他人借得款項以還債,而遭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圍住,且被拉扯至店外等節,業經證人潘氏祿於11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45分起至凌晨2 時45分止之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有欠人家錢,所以跟債主相約在「全家超商木興店」要協調,時間是115 年2 月12日晚間9 時許,是被告黃正耀先到場,我們當時在店外,被告黃正耀問我為什麼今天沒辦法還錢,並稱會找朋友來協助瞭解狀況,過10分鐘後,被告李健誠就到了,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在我面前稱互不認識,被告李健誠也是來問我要怎麼還錢,我就跟被告李健誠、黃正耀進入店內協調,之後有很多人聚集在「全家超商木興店」的門口,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要找我討債,但被告吳澤遠在其中,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在店內就叫我趕快找朋友借錢,我打了幾通電話,但沒有人願意接我的電話,後來被告吳澤遠進入店內圍住我,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要把我拉走,我掙扎不從,導致我受傷,我的右肋骨極為疼痛,我該處原本沒有傷,是因此次衝突導致,我尚未就醫,我要先去驗傷等語在卷(偵卷第11至14頁)。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5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偵卷第151 頁),可知證人潘氏祿於115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26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查知證人潘氏祿有右前胸壁疼痛之傷勢,而此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潘氏祿前揭遭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強行拉扯,致其因此受傷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又由被告李健誠於警詢中表示:潘氏祿欠15萬元,約定每天還款1 萬元,要還到2 月20日始將欠款15萬元還清,可能是我當下站在潘氏祿旁邊打電話,所以她誤以為我和被告黃正耀、吳澤遠為一夥的,不知道誰對潘氏祿講話較大聲等語(偵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斯時均在證人潘氏祿身旁,方使證人潘氏祿認為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係一夥的,且被告李健誠亦聽到有人大聲對證人潘氏祿說話;參以,被告黃正耀於11
5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潘氏祿一開始都有清償,慢慢越借就金額越高,直到今天還不出錢,我有拉潘氏祿的衣袖,因為潘氏祿當時在「全家超商木興店」內,我叫她不要影響店家營業,所以要拉她出來等語(偵卷第41、43頁),被告吳澤遠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問潘氏祿什麼時候要還錢、問她怎麼都不聯絡,潘氏祿說她要籌錢,我叫潘氏祿打電話,潘氏祿說要打給她的朋友,我當下比較激動,讓潘氏祿誤以為我要對她幹嘛,所謂當下比較激動,是指講話比較大聲等語(偵卷第54、56頁,本院訴字卷第120 、125 頁),堪認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為催討債務,而有圍住證人潘氏祿,然被告吳澤遠之態度不善,且被告黃正耀要求證人潘氏祿到店外協調債務問題而出手拉扯證人潘氏祿,是以證人潘氏祿前揭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述證人潘氏祿之證詞及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各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輔以,證人潘氏祿接受警詢後不久即至醫院驗傷,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前胸壁疼痛之傷害等情,可認證人潘氏祿於警詢中證稱其至「全家超商木興店」外和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談論還債事宜,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洵屬實情,堪予採信。縱使證人潘氏祿借款後,確有未依約還款之情,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本可透過調解、由公正第三方協商等正當管道予以處理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強將證人潘氏祿拉出店外,以迫使證人潘氏祿繼續與其等洽談債務問題,更導致證人潘氏祿受傷,如肯認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且被告李健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潘氏祿說要出去「全家超商木興店」外面,我就陪她出去外面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被告黃正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全家超商木興店」裡面有其他客人,潘氏祿可能覺得不要影響到人家做生意,我們就說不然就到外面門口那邊講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被告吳澤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在「全家超商木興店」內跟潘氏祿談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潘氏祿為何要走到店外,要問潘氏祿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06 頁),惟證人潘氏祿若係自願到店外協談債務問題,被告黃正耀何必伸手拉扯證人潘氏祿、證人潘氏祿何以受有右前胸壁疼痛之傷勢?且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圍在證人潘氏祿身旁討債,而被告黃正耀拉扯證人潘氏祿、被告吳澤遠大聲對證人潘氏祿講話等節,業認定如前,即使彼等互不相識、部分被告未實際對證人潘氏祿動手或口出惡言,惟既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實現債權之目的,自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一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均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復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證人潘氏祿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架住我,我掙扎不從,他們控制我的行動,說要帶我去借錢,也有要把我拖上車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2、13頁),然此乃證人潘氏祿之片面指訴並無事證可佐,復為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在案;尤其,檢察事務官詢問該車位在何處時,證人潘氏祿表示沒有看到車子等語(偵卷第150頁),而卷內又無監視器畫面、其餘證據可資佐憑;再者,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未看見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有強拉證人潘氏祿上車或帶往其他處所之舉,此經被告劉宥傑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邊協商,我看到被告吳澤遠跟潘氏祿蹲在「全家超商木興店」正門的旁邊,被告李健誠跟黃正耀都站著,過不久,不到5 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卷第67、68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被告王柏翰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劉宥傑剛到場就看到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在跟潘氏祿講話,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我們剛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偵卷第80、81頁)。準此,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固為向證人潘氏祿討債,而使證人潘氏祿行無義務之事(即至「全家超商木興店」外繼續協商債務),然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對證人潘氏祿實施強暴之行為,難認已達將證人潘氏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亦無以認定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則檢察官就證人潘氏祿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此節並未積極舉證,逕依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起訴,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二、基上各情,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為使證人潘氏祿處理債務問題,而以強暴手段令證人潘氏祿至「全家超商木興店」外繼續商討還款事宜,致證人潘氏祿行此無義務之事,可證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違背證人潘氏祿之自由意志,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證人潘氏祿意願之犯意,至為明灼;衡以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自均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上,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又依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所涉情節,非屬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僅係涉犯強制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認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審理之;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8 、178 頁),自無礙於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就前述強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證人潘氏祿借款後未能依約清償,為促使證人潘氏祿還款,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證人潘氏祿行無義務之事,顯未尊重證人潘氏祿之自主意志,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均未與證人潘氏祿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67 頁);兼衡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207 、2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傑、王柏翰與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與證人潘氏祿因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5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木興店」聚眾攔截證人潘氏祿,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為遂行討債目的,無視證人潘氏祿之掙扎不從,徒手架住證人潘氏祿之身體控制行動自由,並威脅「跟我們走,我帶你去借錢」,欲強行拉證人潘氏祿上車帶離現場,致證人潘氏祿受有右前胸壁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劉宥傑與王柏翰則在場觀看、助長聲勢,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剝奪證人潘氏祿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茲將被告劉宥傑、王柏翰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宥傑辯稱:我只認識被告王柏翰,當時是經由林鎧宸的通知而得知潘氏祿在「全家超商木興店」協商,我到場的時候,潘氏祿、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已經在那邊協商,過不到5 分鐘,警察就到了,我和潘氏祿沒講到半句話,我沒有拉扯潘氏祿,也沒有在現場幫忙把風、助長聲勢或防止潘氏祿逃跑等語;被告王柏翰辯稱:我只認識被告劉宥傑,原本我們要去吃宵夜,被告劉宥傑於路途中說潘氏祿欠他錢,他要先去要錢,因為我被他載,所以就跟著去,到現場後,就看到其他幾個人在跟潘氏祿講話,我們剛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不認識潘氏祿,她也沒欠我錢,我沒有拉扯潘氏祿,也沒有在現場幫忙把風、助長聲勢或防止潘氏祿逃跑等語。
二、被告劉宥傑、王柏翰之辯護人為其等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傑是經過林鎧宸的聯絡才到現場,並非經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聯絡才到,且被告劉宥傑與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紀錄,被告劉宥傑到場是因為獨立的債務糾紛,而被告劉宥傑與王柏翰到現場後,警方不到5 分鐘就到場,被告劉宥傑、王柏翰都沒有跟潘氏祿談到債務的內容,且於短暫的時間不可能對潘氏祿產生心理壓力;至於被告王柏翰只是當天順路搭乘被告劉宥傑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
伍、經查,有關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所為何以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茲不贅述,故檢察官認被告劉宥傑、王柏翰與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自無可採。況依證人潘氏祿於警詢中所證:我沒看過被告劉宥傑、王柏翰,他們是後面才來的等語(偵卷第13、14頁),並未敘及被告劉宥傑、王柏翰與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間有何互動、分工或配合之情,而證人潘氏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提及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在現場有何舉措,此觀證人潘氏祿之詢問筆錄即明(偵卷第149 、150 頁);參以,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被告劉宥傑、王柏翰等語(偵卷第28、29、42、43 、55、56頁),遑論卷內並無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足參。基此,檢察官指稱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在場觀看、助長聲勢一節,顯屬無據;而檢察官所稱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和被告李健誠、黃正耀、吳澤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事,亦乏證據佐證,實難遽認被告劉宥傑、王柏翰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依上開說明,更難逕指被告劉宥傑、王柏翰涉有強制犯行,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在場助長聲勢之確切事證,單憑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前往「全家超商木興店」,及被告劉宥傑和證人潘氏祿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即認被告劉宥傑、王柏翰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實屬率斷。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劉宥傑、王柏翰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劉宥傑、王柏翰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各自涉有該犯行或強制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宥傑、王柏翰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黃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被告吳澤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劉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被告王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6 證人即被害人潘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8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密錄器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