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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鴻

彭麒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凱鴻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麒軒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鄧凱鴻(鄧凱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非本件審理範圍)、彭麒軒(彭麒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劉峻維(劉峻維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等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2、第1頁第4行:有關「哀凱凡」之記載應予刪除。

3、第1頁第6至8行:鄧凱鴻、彭麒軒、劉峻維,與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詐騙等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4、第2頁第1行: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https:/

/app.ydiejd.com),並向盧玟妁訛稱下載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盧玟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以轉帳或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示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者。

5、第2頁第15至18行:嗣因盧玟妁見投資應用程式顯示其獲利,但無法提領獲利款項,詐欺集團仍要求交付款項才能提領款項,而發現可疑即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聯繫,依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號速食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交付現金地點至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處面交,同時詐欺集團即聯繫擔任車手頭之鄧凱鴻收取詐欺款事宜,鄧凱鴻即通知彭麒軒擔任監控車手、收水,劉峻維則擔任面交車手,劉峻維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蓋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橢圓印文之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列印印有劉峻維證件照片之偽造「聯慶工作證」(姓名:陳德皓、單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

6、第2頁第24行:劉峻維即配戴偽造「聯慶」公司之工作證,並出示予盧玟妁觀看,以為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德皓」及盧玟妁。

7、第3頁第1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劉峻維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並依指認循線查獲鄧凱鴻、彭麒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鄧凱鴻、彭麒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第1156號刑事卷第82至83、125頁)。

2、證人即擔任面交車手劉峻維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3、警方偵辦共犯劉峻維詐騙案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路線圖(偵查卷第47、57、62頁)。

4、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09號全卷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有關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本件告訴人因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聯繫約定交付270萬元款項,於113年9月13日攜帶餌鈔到現場,並由警方當場查獲面交車手劉峻維而不遂,則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並未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未達100萬元,故不另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股票名義詐騙告訴人,為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而偽造印有面交車手劉峻維證件照之工作證,該工作證上虛偽記載「聯慶」、「姓名:陳德皓」、「職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等文字、表彰擔任車手之劉峻維係受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營業員之意,並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為取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德皓」及告訴人至明,該偽造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甚明。核被告鄧凱鴻、彭麒軒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明確記載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聯慶投資公司專員「陳德皓」識別證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友公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予劉峻維列印使用,...劉峻維下車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佩戴上開「陳德皓」識別證供盧玟妁確認等語(起訴書第2頁),顯就被告2人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於論罪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充,且經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院第1156號刑事卷第82、124頁),保障被告2人訴訟權益,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被告2人及共犯等人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文、署名、指印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擔任面交車手之劉峻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犯: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現遭詐騙配合依警方指示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為警當場查獲面交車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2人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彭麒軒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另被告鄧凱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自白詐欺犯行,但被告鄧凱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第109號偵查卷第231至234頁),有關報酬部分,被告彭麒軒於警詢中稱事前有向被告鄧凱鴻取得5000元報酬,但於偵查中改稱事後有自被告鄧凱鴻處取得2000元報酬,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陳與被告鄧凱鴻約定報酬2000元,因未收到款項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016號刑事卷第66頁),是被告彭麒軒就本件犯行是否獲有報酬乙節,先後所陳雖有不一,然卷內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彭麒軒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據此,被告彭麒軒部分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鄧凱鴻則與該條規定不符。僅就被告彭麒軒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鄧凱鴻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此規定適用;另被告彭麒軒雖亦符合該條減刑規定,惟被告彭麒軒所犯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不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應於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均未思以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監控、指揮車手等分工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犯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損及遭偽造名義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陳德皓及告訴人,縱為未遂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彭麒軒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鄧凱鴻則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之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無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 告 鄧凱鴻

彭麒軒

哀凱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彭麒軒、哀凱凡與劉峻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鄧凱鴻擔任車手頭及第二層收水,鄧凱鴻並負責指揮車手哀凱凡及劉峻維向被害人收款,彭麒軒則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鄧凱鴻、彭麒軒、哀凱凡與劉峻維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建甫」、「張雅茹」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向盧玟妁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APP「聯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玟妁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在○○巿○○區○○路0段與○○路0段00號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哀凱凡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出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李允浩」之識別證,並交付蓋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及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允浩」簽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盧玟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公司員工李允浩」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哀凱凡取得盧玟妁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巿○○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聯慶投資公司專員「陳德皓」識別證、華友公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劉峻維列印使用。劉峻維於同日12時許,在○○市○○區○○○路上某麥當勞附近,入坐鄧凱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將前開列印收據供鄧凱鴻檢視確認,復依鄧凱鴻指示在○○市○○區○○○路0段00號入坐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供彭麒軒檢視確認前揭收據。嗣劉峻維下車步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後,佩戴上開「陳德皓」識別證供盧玟妁確認,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蓋有「華友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及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陳德皓」簽名1枚之收據1紙予盧玟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公司」員工且收到2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峻維收取上開款項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識別證、手機、紅色印泥、高鐵票根、現金1,200元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鄧凱鴻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案發時地讓另案被告劉峻維搭乘其所駕駛000-0000鐵灰色轎車;且另案被告劉峻維在車上有拿出一張紙寫收據供其檢視之事實。 2 被告彭麒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彭麒軒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另案被告劉峻維;並有讓另案被告劉峻維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哀凱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哀凱凡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盧玟妁收款5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盧玟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 1.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另案被告劉峻維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峻維搭乘計程車至○○○路0段00號前,待被告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另案被告劉峻維旋即入坐車內、數分鐘後下車之事實。 3.被告鄧凱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被告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公園」附近繞巡之事實。 4.被告鄧凱鴻將「華友公司」收據交付另案被告劉峻維之事實。 5.另案被告劉峻維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5 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鄧凱鴻行動電話門號連線基地台地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起訴書

二、被告鄧凱鴻、彭麒軒部分: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峻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遭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哀凱凡部分:核被告哀凱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哀凱凡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哀凱凡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哀凱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偽造收據等文件,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哀凱凡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鄧凱鴻、彭麒軒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