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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書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LINE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後,於民國114 年5 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永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合稱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個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該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114 年5 月15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將其於114年3 月5 日在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所開設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永豐商銀帳戶內,其後均遭轉出至遠東商銀帳戶(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書弘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閱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叫我去遠東銀行申請帳戶,開戶後就等他審查,因此我有透過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給對方,並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依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講過虛擬貨幣,我也不懂虛擬貨幣,我只單純去借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不詳之人聯繫後,於114 年5 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個人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該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114年5 月15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將其於114 年3 月5 日在禾亞公司所開設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 、1

17 至118 、163 至165 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50頁),並有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4 年9 月17日、11月18日函暨檢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 年12月17日及11

5 年1 月19日回函、禾亞公司114 年12月30日函暨檢附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之入金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5 年1 月20日回函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9至22、109 至112 、121 至125 、127 、13

3 至142 、143 、145 至151 、157 頁);又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永豐商銀帳戶內,其後均遭轉出至遠東商銀帳戶(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3至35、47至53、80至82頁),且除有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等證據外,另有告訴人廖妤鳳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單、告訴人陳敏華之手寫轉帳紀錄、告訴人陳敏華所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曹秀鳳之匯款單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告訴人曹秀鳳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42、55、71至75、90、91至93、94至98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4 年5 月上旬某日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使被告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本案之前,我曾向永豐商業銀行借過信貸,有借成功1 次、當時借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貸款已經還完了,當初貸款時需要保證人,我這次有去問永豐商業銀行是否能借信貸,但是沒有過,銀行說要提供保證人,但是沒有人想要幫我擔保,所以永豐商業銀行不願意借錢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次跟民營公司借20萬元左右,不用提供什麼擔保品或保證人,只要提供銀行的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跟自拍照,我沒有問為何不須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就願意借錢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對僅需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個人照片,卻不必提供擔保以保證將來還款之能力,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不記得對方的名字、暱稱,其他年籍、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點為何等,對方沒說,他只叫我提供我的資訊給他而已,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對方是貸款公司的人時,答稱:當時對方叫我等消息,他說大概一個禮拜,他說有過的話,錢會直接匯入我的永豐商銀帳戶內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並稱:對方說他們是民營的公司要看我有沒有欠款,他說他們會去查,有說我沒辦法跟一般的銀行借,因為我是做市場的,沒有收入證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在民間企業任職、如何審核借貸條件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毋庸擔保品、保證人,而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是被告僅憑該名不詳之人片面之詞,即將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洵屬可議。況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因欠缺薪資、收入證明,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語(偵卷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對該名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難認被告與該名不詳之人間有何互信基礎或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惟被告卻對該名不詳之人言聽計從,依該名不詳之人所言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個人照片等,更足彰顯被告係為獲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該名不詳之人之說詞行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就想能借到錢就趕快借,我那時候就想要趕快拿到錢,我去一般銀行辦不下來,對方跟我提供的條件又很簡單,所以我就趕快將證件給他,看他一個禮拜能不能給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49頁),亦足證之。㈤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就想能借到錢就趕快借、

我那時候就想要趕快拿到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7、49頁),可徵被告斯時需款孔急、經濟情況不佳;復觀卷附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告訴人陳敏華於114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32分37秒轉帳200 萬元至永豐商銀帳戶前,此帳戶餘額為3917元(偵卷第22頁),故該名不詳之人取得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時,永豐商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被告苟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之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名不詳之人辦理貸款,足徵被告係為籌得所需款項,遂於永豐商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況下,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該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該名不詳之人日後如何使用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該名不詳之人之年籍、聯絡電話、是否確實係民間放款公司人員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若該名不詳之人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該名不詳之人索回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個人照片,甚至是避免該名不詳之人將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個人照片等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辦法掌控該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我提供的永豐商銀帳戶資料等語益明(本院訴字卷第48頁)。況由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及照片,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雙證件照片、個人照片,並指示被告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該名不詳之人索取該等資料、照片、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永豐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該名不詳之人非永豐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該名不詳之人提領、轉出永豐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個人證件及照片、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雖已預見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若遭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聽命行事,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該名不詳之人以永豐商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永豐商銀帳戶資料、遠東商銀帳戶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以被告就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遭詐欺,遂各自轉帳、匯款至永豐商銀帳戶,嗣後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所轉匯之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佐以,被告於114 年5 月15日至永豐商業銀行申辦約定轉帳

,有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09 至112 頁),然被告於114 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表示沒有設定云云(偵卷第118 頁),迨檢察官於115 年3 月4 日提示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予被告閱覽時,被告始於偵訊中供稱:應該是他們叫我去辦的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見被告有隨證據調查結果修正答辯內容之情;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提供永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沒有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惟與卷附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轉匯款項至永豐商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之客觀情況不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以遽信;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沒有保留與該名不詳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更難驟認被告所稱自身也是被害者之辯解屬實。基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沒有幫助該名不詳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其亦係受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之辯解,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方要真心騙我,我也無法防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9頁),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依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依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依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依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為永豐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8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陳敏華、曹秀鳳、廖妤鳳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 ︶ 陳敏華 不詳之人於114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陳敏華,並對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2分37秒轉帳200萬元 林書弘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4分31秒轉帳70萬元 林書弘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10秒轉帳69萬9989元 114年5月17日上午10時35分47秒轉帳59萬9010元 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17分39秒轉帳183萬8492元(起訴書誤載為183萬4892元,應予更正) 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18分13秒轉帳59萬元 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18分50秒轉帳60萬元 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20分10秒轉帳64萬9493元(本次轉帳65萬元,餘款507元非陳敏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 ︶ 曹秀鳳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5日透過LINE聯繫曹秀鳳,並佯裝為曹秀鳳之外甥,對曹秀鳳佯稱:從事手機買賣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曹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5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 林書弘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51分33秒轉帳80萬元 林書弘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起訴書附表 編號 3 ︶ 廖妤鳳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聯繫廖妤鳳,並佯裝為廖妤鳳之友人,對廖妤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妤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22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 林書弘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23分33秒轉帳30萬元 林書弘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