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至誠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范值誠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泳龍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子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至誠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泳龍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子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至誠、黃泳龍、吳子睿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均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邱至誠、吳子睿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俱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本院於115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三人,聽取其等及被告邱至誠
與黃泳龍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仍有逃亡之虞,被告邱至誠、吳子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前揭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㈡被告邱至誠、黃泳龍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其等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尚可,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其等所參與犯行之到場全部被害人全額賠償,各支付逾新臺幣100萬元、約30萬元之賠償金,以行動佐證其等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絡或犯罪,願意誠懇面對行為後果之態度,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後,認如課予被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於其等形成拘束力,准予被告邱至誠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黃泳龍提出10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復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二人均有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誘因,爰諭知被告二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被告吳子睿部分,審酌其年齡尚輕,惟本案已係其第二度遭
查獲參與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其前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間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竟猶為賺取1萬元之報酬,依黃泳龍所囑聽從控台指揮執卡取款,再為本案犯行,似未能透過參與偵查、審判程序深刻理解相關犯罪之社會危害性與刑責嚴厲性,因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證金之方式代替,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