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UNG(中文姓名黎氏興,越南籍)義務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0號、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I HUNG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THI HUNG(中文姓名:黎氏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等羈押原因;衡量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持工作簽證入境我國,逾期後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共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麻花總毛重達1598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從而,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5月14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