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昭樸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92號、第2421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昭樸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馮昭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各規定甚明。
二、被告馮昭樸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前揭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於115年5月21日,業因相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函令公告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行為警查獲,且現場起獲多樣製毒工具、原料等物,並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417號案件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卻於短短1個月左右重新彙集多種製毒工具、原料、成品等物而再涉犯本案製造依托咪酯罪嫌,並遭查扣前揭製毒工具、原料、成品等物,堪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亦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製造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從替代羈押,亦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揭之罪,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