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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為他人代收款項再行轉交,常為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仍為賺取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李知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子李」、「柏勝」、「Xuan」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寶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木子李」、「Xua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寶銘遂與「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李知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瑜」、「芷涵」、「中樞統籌專線─Anna」向吳靜春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吳靜春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11月16日起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欲詐欺吳靜春交付現金,並與吳靜春約定於114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旁之黎忠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然吳靜春已於同年12月15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寶銘即依「木子李」、「Xuan」之指示,先列印而偽造其上載有「吳玥嬌」署押及印文、「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款憑證),及列印而偽造其上載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寶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款憑證上簽署、蓋用「陳寶銘」之姓名及印文,以表彰其代表「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客戶委託處理收款事宜後,於114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前往黎忠公園,先後對吳靜春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玥嬌」,並欲以上開虛構文件及不實話術使吳靜春交付100萬元款項予陳寶銘,於欲收取吳靜春配合員警假意交付之100萬元假鈔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未成而不遂。

二、案經吳靜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6、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9、91至10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3至64、66、69至77頁)、「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字卷第1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5、49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綠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5頁)、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55頁)、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115年刑保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木子李」、「Xuan」等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本案與被告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包含「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李知恩」等人,依形式觀之,上開不同暱稱之人應為不同之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木子李」、「Xuan」等人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證以表彰其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全部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⑵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雖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4年12月5日擔任取款車手在彰化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沒收,但我想要聯絡工作,就登入舊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密碼,「婕婕蔣夢婕」又打電話給我,說這是正常的徵信公司,要幫我找律師,叫我再去跑單,對方一直跟我保證說這是安全的流程,叫我放心,我就去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客觀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

是「木子李」傳電子檔叫我到超商列印出來的,上面的「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玥嬌」署押及印文都是印出來就有的,我是在上面寫金額、日期、蓋印我本人的印文及簽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也是「木子李」傳電子檔叫我到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2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案收款憑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製作、傳送之檔案列印或簽名而行使。其因列印而偽造本案收款憑證上「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玥嬌」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玥嬌」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併予敘明。

⒋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期間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李知恩」

、「木子李」、「柏勝」及「Xua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事前發覺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為釣魚偵查,自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仍於已預見「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Xuan」等人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取款工作之合法性顯屬有疑之情形下,偽造並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款憑證,並負責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計畫將其取得之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文書管理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幸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調查而未遂;衡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且若被告取得款項,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未終局保有犯罪所獲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收款憑證及本案工作證,為被告於本案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蓋印自己印文於本案收款憑證上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與「婕婕蔣夢婕」、「天道酬勤嚴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均屬被告供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位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案收款憑證上,所載有「吳玥嬌」署押及印文、「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李知恩」說報酬是每月5萬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只有拿到住宿費5,500元、車資2,000元,共計7,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足認上開7,500元款項仍屬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被告另遭扣案1萬3,000元現金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366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證(見偵字卷第45、165至173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1萬3,000元現金,其中7,000元是先前領取1萬元撫卹金所餘金額,剩下6,000元是我從事本案之前做打石工作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前開已花費之住宿費、車資即犯罪所得共計7,500元外,尚有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事實足認扣案之1萬3,000元現金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無從逕認扣案之1萬3,000元現金屬被告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不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

本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既屬於未遂,自無遭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言,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出處 1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吳靜春 載有偽造之「吳玥嬌」署押及印文、「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綠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9至53、175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2 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寶銘 載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寶銘」、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卷第41至45、155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 3 印章 1個 姓名為「陳寶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卷第41至45、155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 4 印台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保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卷第41至45、155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 5 OPPO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藍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刑保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65、7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