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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第254號,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31161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之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祥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起,加入以「欣星投資」為名之假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擔任「照水」,負責監控車手,並接受集團內LINE暱稱「志偉」之人指示,監控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嗣陳佑祥透過「志偉」指示得知車手王淼盛(由警另案查辦中)將於113年9月6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民權門市收取林碧華遭詐騙之贓款,並擔任本次監控車手,即與鄭義龍、蔡玟儀(上2人均因搶奪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陳佑祥先於113年9月6日7時許,在上開星巴克民權門市室外座椅區埋伏,待王淼盛向林碧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現金後,陳佑祥、鄭義龍、蔡玟儀,即徒手搶奪王淼盛所有放置現金之後背包,其後陳佑祥再與鄭義龍平分上開現金。嗣王淼盛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其原因與目的無非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始得有效達此目的。自法條形式上解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而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此為其追加起訴合法之實質要件。若僅形式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但實質上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仍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下稱原案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陳佑祥係詐騙集團的把風車手,並負責監督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因需錢孔急,竟夥同鄭義龍、蔡玟儀,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犯意,待陳佑祥經詐騙集團指示得知王淼盛將於113年9月6日10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88收取另案不知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即和鄭義龍、蔡玟儀等3人,先於113年9月6日7時許,在星巴克民權門市室外座椅區埋伏,待王淼盛收取155萬元現金後,陳佑祥、鄭義龍、蔡玟儀等三人,即徒手搶奪王淼盛所有放置現金之後背包。嗣王淼盛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而追訴之涉犯法條,則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雖與追加起訴之事實有部分重疊,但追訴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完全不同,證據共通性甚低,法院組織不同(原案件為合議案件,追加起訴案件為獨任審理);且原案件繫屬本院日期為113年10月8日,審理迄今,已近可辯論終結之末階段;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日期卻是115年8月24日,可知此追加起訴顯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雖檢察官是於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佑祥一人涉犯數罪之行為追加起訴,但實質上仍屬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