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2號、115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宗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3
頁),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甫於114年9月22日為同一犯罪集團取款而經員警當場逮
捕,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642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竟又於114年10月28日至31日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已深度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並將此不法行為視為常態獲利模式,又本案上游共犯仍未到案,仍無法排除被告因犯罪集團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特性而繼續參與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㈢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國家追訴、審判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5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已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可
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