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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濘榆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濘榆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防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之虞,爰裁定自115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㈡經審酌本案已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2

9日宣判,證據均已確保落實,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同時管束被告日後可能再犯之風險,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