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沒收。
事 實
一、林聖翔與方皓俊(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盧啓傑(由本院另行通緝)、吳沅奇(另併案由本院以115審訴字第836號審理)、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黃貴嶸(李錫泓等4人由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案件判決有罪)、少年廖○霖(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自稱「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等名義之詐騙集團(假投資真詐財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致民眾陳鈺嫻見狀陷於錯誤,而點擊line網址聯繫該集團不詳客服人員,依指示登入https://www.njbgihid.com、https:
//www.tioslo.com、https://www.xkodgjg.com等網址連結該集團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再依指示以匯款或約定面交方式存入投資款項,而由李錫泓與方皓俊、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吳沅奇、黃貴嶸、林聖翔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陳鈺嫻面交取款,並簽具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及其員工偽造姓名之證明收款文件(統稱假文件)以資取信,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陳鈺嫻於113年3月17日要求出金遭拒,並受通知尚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244萬元始得繼續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鈺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全部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嫻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92頁、少連偵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黃貴嶸、賴至浩、少年廖〇霖、證人謝玉婷、楊于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7至3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8頁、偵字卷第129至132頁、審訴卷第235至245頁;少連偵卷第47至51頁、審訴卷第235至245頁;少連偵卷第63至68頁、審訴卷第235至245頁;少連偵卷第157至161頁、審訴卷第235至245頁;少連偵卷第135至138頁;少連偵卷第143至147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偵字卷第57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2月12日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林聖翔持用門號使用位置紀錄等存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97至202頁、第179頁、第181頁),足認被告林聖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聖翔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聖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林聖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見
少連偵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卷二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案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是被告林聖翔本案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聖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4年11月。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林聖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林聖翔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林聖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自白減刑
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係「得減輕其刑」,而非修正前所規定之「減輕其刑」。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一般洗錢罪。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聖翔與方皓俊、李錫泓、顏楷睿、方靖賢、盧啓傑、
黃貴嶸、吳沅奇、少年廖○霖、自稱「永源公司」、「集誠公司」、「籌碼公司」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聖翔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因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聖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又無從認定被告林聖翔於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林聖翔此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情,由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翔正值壯年,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判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54頁);惟念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鈺嫻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僅為下層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未婚、案發時從事油漆工作、收入約日薪2,000元、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林聖翔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依照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就附表所示偽造永源公司之收據1張,屬供被告林聖翔與其共犯等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永源公司工作證1張(上有偽造「林廷東」之印
文),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林聖翔供稱:伊本案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伊是月領
的,到伊被羈押之前,剛好還沒有滿1個月,原本說1個月會有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上開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是本案被告林聖翔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堪可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陳鈺嫻面交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係由被告林聖翔與其共犯等人管領、支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林聖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文、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參與取款成員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文件 出處 1 陳鈺嫻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50萬元 林聖翔(車手) 代號「even」(指揮) 「林廷東」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林廷東」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 少連偵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