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STOYA ANNALYN VELASQUEZ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ESTOYA ANNALYN VELASQUEZ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STOYA ANNALYN VELASQUEZ明知將自己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有利於該人使用其提款卡作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下或逕稱詐欺)後再行挪移,而使該人(下逕稱本案詐欺者,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者、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心怡」【下逕稱姚心怡】是否同一人或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18歲)隱匿、妨害國家調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後,同月26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者。本案詐欺者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犯意聯絡、共同),於114年4月26日,自稱姚心怡,以不詳設備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光烜佯稱:抽中黃金福袋,且福袋買一送一(無證據證明ESTOYA ANNALYN VELASQUEZ知悉本案詐欺者所使用之詐術),致劉光烜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遭人以本案提款卡提領挪移而洗錢。嗣因劉光烜發覺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光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ESTOYA ANNALYN VELASQUEZ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光烜(下逕稱證人)遭本案詐欺者詐欺而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到某人以本案提款卡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連同本案遭詐款項,總共56000元)一起提領挪移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桃檢115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37至39頁參照),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與姚心怡LINE對話截圖、本案土銀帳戶轉帳記錄(桃檢115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41至49頁參照)、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5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29至3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任何人或賣掉,我114年3月26日離開臺灣之前,我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光,回菲律賓共和國做生意,再次來臺灣的時候就發現遺失了,因為很忙,我也沒空去掛失。本案提款卡密碼是我兒子生日121807,除了親人之外,沒有人知道他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種事情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參照)。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合先敘明。被告雖為如上之辯解,然,依一般社會民眾之客觀經驗法則:①遺失提款卡並非經常發生的事情。②若被告真的不慎遺失本案提款卡,遺失後會被某人發現並取走,亦非經常發生(或者說,提款卡遺失之後,恰巧被某人看見,而該人會起心動念,將之納入自己掌控的情形也不是很多)。③撿到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的人恰巧本身就是詐欺份子,或者該人有管道將本案提款卡移轉給詐欺份子的可能性,又是甚小。④若前述三項例外狀況恰好都一一發生,詐欺份子能在3次之內猜到本案提款卡密碼(目前是6位數,從000000至999999,共有1百萬種任意組合),或有科技能力破解密碼而不被鎖卡的機率甚低。⑤縱使詐欺份子極度幸運,前述①~④之例外情況全都發生。以目前詐欺者分工細膩、層層設防、處處斷點的謹慎,是否敢以「來路不明」、「猜到密碼」的本案提款卡用以詐欺,更足懷疑。本院綜合前開被告之辯解、證人之陳述、客觀之匯款、提領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認為被告辯解屬實的機率低到幾乎為零。被告一定是基於某種因素(或為錢、或為友、或一時失慮等等原因),自願將本案提款卡、密碼直接或間接傳遞給本案詐欺者而供其用以詐欺、洗錢。而,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工具隱匿自己身分,挪移資金,遮斷金流,增加查緝困難。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他人,庶幾可認其主觀上難脫以該等金融工具幫助詐欺者用以詐欺犯罪、洗錢之犯意。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在臺灣地區工作有相當時日,也自承知道任意將金融工具交給他人是違法的(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參照)。至於被告交付本案提款卡之時間點認定方面,證人係114年4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遭詐,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6日出境,114年11月12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桃檢115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第53頁參照),被告又供稱其在114年3月26日出境返菲前,有使用本案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出來(北檢115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34頁參照)。則根據桃檢前揭偵字卷第3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告114年3月26日出境前,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時間乃114年3月8日。故綜合前述條件之後,被告交付本案提款卡之時間係114年3月8日至114年3月26日之間較為可能。併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宣導不可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卻徒因不明原因,率爾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實有不該。及本案參與程度,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證人之損失):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斟酌無證據證明本案洗錢之款項1萬元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該1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本案所用之物:
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