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龍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張龍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實施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代羈押,被告於是日提出前開保證金等情,有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6949號卷【下稱他卷】第646至647、695、697、698、699、707、713頁),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於115年7月25日屆滿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15年9月8日,以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擔任海外船公司之法律顧問等語(見他卷第562至563頁),可認被告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供其生活,況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法定刑度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本案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當可預期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足堪認定。綜上各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