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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陳永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並約定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信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7月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珺涵幣商」等人與陳政賢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泰達幣之方式投資AI智慧晶片獲利等語,致陳政賢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7月27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面交80萬元現金。嗣陳永松於11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陳政賢收取80萬元款項後,吳信賢即依「旺萊」之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永松」收取上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陳政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信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98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34、157至159、167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7至113頁)、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93至105頁)、告訴人與陳永松之面交照片(見偵字卷第39、1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9至57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7至123、131至135頁)、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40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旺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最終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派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陳永松、「旺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2,000元,但當日陳永松交給我轉交予上游成員的金額有短缺情形,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利,而在明顯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並非合法正當,且曾經家人勸阻之情況下(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仍從事本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屬輕微,復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以4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履行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得作為量刑時之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較下層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屬下層收水之角色分工,且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在

社群軟體Threads上找到本案工作,並與對方聯繫後,對方指示我用其他手機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我進而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工作使用的手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之點鈔機共2台,我有使用大台的點鈔機作為本案工作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信封袋,是我拿來裝收水的錢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SIM卡,是怕工作機的網路跑不動時替換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500元,是我自己日常花費使用,不是本案詐欺工作的報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飾,都是我弟弟開設之金飾公司所有,因為我在幫我弟弟跑外務,所以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台點鈔機,是我幫我弟弟的金飾公司工作時使用,沒有在本案工作上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是車上行車紀錄器內的記憶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是用來裝金飾的袋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則是我為警拘提時所戴的帽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SIM卡,則是之前工作機上的SIM卡,因為網路跑不動而換下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性,亦無事實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被告供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如前所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本案被告向陳永松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

項,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卷頁) 1 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2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3 iPhone 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4 點鈔機(大台)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5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信封袋(空袋)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6 SIM卡(未使用) 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出處(卷頁) 1 現金 2,5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2 金飾(龍頭竹節) 1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3 金飾(鑽沙斜紋戒) 2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4 金飾(鑽沙男戒)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5 點鈔機(含電源線1個)(小台)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袋(空袋)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8 愛迪達鴨舌帽(灰色)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卷第117至123頁) 9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