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31號起訴被告洪清川涉犯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2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北檢力洪114偵32244字第11491444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4號被 告 洪清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治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川自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王尉傑、王明宏(上二人,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隆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幹部,並負責指揮王尉傑、王明宏等旗下出金車手。洪清川於113年3月間招募王尉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復由王尉傑於113年7月間招募王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詎洪清川與王尉傑、王明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賴麗逢,以LINE暱稱「林雅惠」,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賴麗逢,向賴麗逢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賴麗逢所交付之款項後,為取信於賴麗逢,即由洪清川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出金款項交予王尉傑,再由王尉傑陸續指揮王明宏分別於113年8月6日14時42分許、113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賴麗逢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麗逢謊稱該筆款項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賴麗逢信以為真,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因賴麗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清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負責詐欺集團出金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出金款項交付予同案共犯王尉傑,再由同案共犯王尉傑陸續指揮同案共犯王明宏分別於114年8月6日14時42分許、114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將3萬元、1萬元,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賴麗逢所申設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麗逢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賴麗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共犯王明宏,依被告洪清川及同案被告王尉傑指示,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賴麗逢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尉傑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出金款項及帳戶交予同案共犯王尉傑,復由王尉傑轉交予同案共犯王明宏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明宏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王尉傑將出金款項及帳戶交予同案共犯王明宏,復由同案共犯王明宏依指示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賴麗逢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賴麗逢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照片、交付投資款項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賴麗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同案共犯王明宏操作ATM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共犯王明宏,依被告洪清川及同案被告王尉傑指示,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以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匯入告訴人賴麗逢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清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幹部,指揮出金車手假意出金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深信自身係參與合法投資管道,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得手詐欺款項,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26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治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