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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16 5G)、滿福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13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世明於民國115年5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神助」、「吳朝明」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6月中旬,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彩俽」主動連繫張宸睿並向其介紹網路賭石直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為直播主,於直播中佯稱張宸睿抽中玉石原石,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5,800元後即可購得該玉石原石,後續再由該直播頻道協助出售等語,欲使張宸睿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價款。惟張宸睿因查覺有詐,即先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誘捕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5年7月21日14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來店交付款項。

三、許世明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許神助」、「吳朝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張宸睿面交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滿福珠寶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張宸睿後,欲向其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卷第3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宸睿之陳述(偵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蔡儀龍之陳述(偵卷第33至35頁)。

⒊張宸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⒋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9至45頁)。

⒌張宸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紀語紀錄(偵卷第59頁、第69至75頁)。

⒍被告面交收款現場照片(偵卷第61頁)。

⒎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頁)。

⒏被告與「許神助」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訴卷第15至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持虛假之本案收據欲向張宸睿收取55,

800元,於交付之際警方上前盤查」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佐以被害人張宸睿於警詢時稱「…見到取款專員後,他先填寫收據交付我後,準備要將55,800元交給專員時,警方便上前逮捕」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實際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尚未行使偽造之收據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訴卷第2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就變更後之罪名提出實質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許神助」、「吳朝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滿福珠寶有限

公司」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規定:

⒈未遂犯部分:

⑴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考量被告犯行既屬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亦合於未遂之規定,另於量刑時納入審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47頁、

訴卷第32頁),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故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47頁、訴卷第30頁),合於上開規定。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本案既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由本院量刑時納入考量,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147頁、

訴卷第30頁),然其並未將全部犯罪所得主動繳回(詳後述),不符上開規定,自無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取得輕鬆、快速之高額收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4頁),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16 5G)為被告犯

本案時用以與「許神助」、「吳朝明」連繫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46頁);扣案「滿福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行騙過程中用以取信張宸睿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⒊上開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LINE傳送予被告,

而以現今電腦軟體之發達,一般人均可輕易透過繪圖軟體製作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未必需要在物理上偽造實體印章,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印章之犯行,故無須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然其自陳犯本案當日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及向上游領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領得案發當日之報酬,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⒊惟被告另稱除上開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另有提供每日5,0

00元之「備用金」做為被告之交通費,且前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並繳回上游時,已領得本次犯行之備用金等語(訴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主動繳回,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自始不曾取得本案洗

錢之財物,如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現金13萬元,經被告自承係案發當日被捕前為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之贓款(偵卷第15頁、第14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之久義珠寶有限公司收據3張 (其中兩張空白),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