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115年度科控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仲清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樓加蓋,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葉仲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五年度科控字第七十七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仲清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並以115年度控字第1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自同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66號、第21081號、第32209號、第30286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則於同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7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接續執行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開起訴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6日北檢力列115偵9366字第1159106470號函、被告11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三、經查:㈠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係共犯鍾文智之特別助理,而共犯鍾文智業已棄
保潛逃;衡以被告與共犯鍾文智間之工作關係及密切程度,被告對於共犯鍾文智逃亡海外所利用之人脈、管道及相關資源,應非全然陌生,並具有接觸、利用上開資源之可能;參以被告現仍面臨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不無循相同或類似管道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酌本案現已進入審理階段、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及實際拘束,防止其逃匿,並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第1項所示處所,並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30萬元,現有固定之住所
,佐以被告前經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已達4月,期間查無任何違規告警情形,如經本院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再衡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認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77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