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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呂理銅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租金,將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之隔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出租予大陸籍成年女子董影、宋波,作為其等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場所;復於同年12月4日起,將本案套房以每日租金1,000元出租予大陸籍成年女子劉小蘭,作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之場所。嗣警於108年12月4日,執行正俗專案勤務,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因劉小蘭主動攀談員警有無為性交易之意願,員警應允後,劉小蘭便將其帶至本案套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理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31頁),核與證人董影、宋波、劉小蘭、許正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5、51至56、63至64頁),並有本案套房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手機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至32頁)、證人董影、宋波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38、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證人劉小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第12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證人宋波及劉小蘭均於警詢中證稱來臺係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女生之手或其他部位幫助男性生殖器勃起直至射精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51至56頁),故其等所為係屬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合,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等情,仍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罪責;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套房出租予證人董影、宋波、劉小蘭,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依上揭說明,均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就證人董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證人宋波及劉小蘭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證人宋波、劉小蘭部分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猥褻、性交行為為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容留同一人與他人為數次性交易,依上開說明,應可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是被告就容留同一人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容留證人董影、宋波、劉小蘭等3人為性交易,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容任不具信任關係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賣茶葉,現因糖尿病、憂鬱症在家休養,由兒女扶養(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所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有違反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8年8月16日起,將本案套房,提供與大陸籍成年女子劉小蘭,作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場所,每次性交易劉小蘭均會向男客收費1,000元,呂理銅同時以行動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茶葉呂房東」,作為與劉小蘭聯繫、把風、過濾來客之用,並從中收取每日1,100元之租金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劉小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9月份持觀光許可來臺灣,當時是從事性交易,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90號及192號8樓,是跟綽號「阿龍」的人承租,同年12月來臺灣是因為「阿龍」沒有房間可以讓我從事性交易,我才轉而詢問暱稱「茶葉呂房東」即被告,並約定租金為1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至56頁),又證人劉小蘭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中,亦明確指認「阿龍」與被告係不同之人,則證人劉小蘭雖有於108年9月在臺為性交易,然其承租地點並非本案套房,出租人亦非被告,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起有容留證人劉小蘭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就108年12月4日起容留證人劉小蘭,而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張家訓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