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首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具 保 人 林首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首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首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由具保人林首仰出具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本院115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到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乃於115年4月2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林首仰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下稱前裁定),惟經檢察官以被告前於114年9月15日經另案通緝,前揭準備程序期日相關開庭通知應依法公示送達等為由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40號裁定撤銷前裁定,本院乃續定於115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將前揭開庭傳票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本院併通知具保人請偕或促請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保),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本院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至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至14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