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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通駿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18號、114年度偵字第42663號、115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通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通駿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擬槍1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及左輪手槍彈巢3個、子彈13顆、槍管半成品3枝、彈頭1包、手槍上滑套1個、撞針13枝,並均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悉經檢察官、被告徐通駿及辯護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2頁、第277頁),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18號卷【下稱偵36318卷】第97頁、訴字卷第129頁、第283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507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6318卷第27至37頁、第41至53頁)。又扣案之模擬槍係屬公告查禁之槍枝,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08575K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63號卷【下稱偵42663卷】第41至50頁);而扣案之非制式左輪手槍、模擬槍各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定有殺傷力,有該局114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39196號鑑定書及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41319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偵5205卷】第33至39頁、第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等罪。被告自114年10月2日前某時許迄至該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模擬槍,均係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模擬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左輪手槍彈巢3個、子彈13顆、槍管

半成品3枝、彈頭1包、手槍上滑套1個、撞針13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139至140頁),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

2、5753、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中指認本案槍枝係來自暱稱「阿俊」之成年男子,及共犯係暱稱「阿隆」之李動榮等語(見偵36318卷第8至9頁),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局函覆以,本分局並未因徐通駿之供述而查獲暱稱「阿俊」之槍砲來源;另徐嫌另稱共犯「阿隆」(本名:李動榮)之男子,本分局分別於114年10月2日及114年10月15日前往李動榮之承租地及現住地執行搜索,分別查獲謝沐恩等人、毒品及其他槍枝零件,惟未發現已組裝好之具殺傷力槍枝等語,有該分局115年5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21045號函暨李動榮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9至155頁),自難認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品項、數量均非單一,本案前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執行,目前尚有其他槍砲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0頁、第226頁、第228至229頁),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一併敘明。

㈣刑之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設詞矯飾,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之;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等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案發時從事開挖土機,月收入約8至9萬元,不需扶養任何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模擬槍1枝,經

鑑定後認分別具有殺傷力、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194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8575K號函暨檢附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檢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205卷第29至31頁、偵42663卷第41至50頁),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經鑑定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41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5至77頁),尚難認係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移除金屬内襯管、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1946號函(見偵5205卷第29至31頁)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63卷第27至3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見偵5205卷第41至53頁) 該槍枝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範之槍砲。 內政部115年3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241號函(見訴字卷第75至77頁) 2 模擬槍(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 1枝 送驗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外型為手槍,具槍身、滑套、槍管(暢通)、槍機及擊錘等構造,且均為金屬材質,雖無打擊底火功能,仍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符合本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鑑驗案號423-1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8575K號函暨檢附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檢視照片(見偵42663卷第41至50頁)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63卷第27至3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見偵5205卷第41至53頁)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