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湘婷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湘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湘婷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透過語言交換軟體認識「金成陽」,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藍湘婷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得與「金成陽」締結婚姻關係並期待婚後較為優渥之家庭經濟生活,藍湘婷即與「金成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金成陽」,再由「金成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尹彩云、黃湘芸及尹彩紅等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藍湘婷依「金成陽」之指示而購買泰達幣後再匯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尹彩云、黃湘芸及尹彩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藍湘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金成陽」,嗣「金成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尹彩云、黃湘芸及尹彩紅(下逕稱姓名)等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金成陽」之指示而購買泰達幣後再匯出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金成陽」騙,受到「金成陽」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遭「金成陽」所欺騙,被告投入非常多的感情與「金成陽」建立情侶關係,「金成陽」復有寄送花束以取信被告,被告是感性的人,因此相信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金成陽」復請被告再借錢投入,因為被告無法再行借貸,「金成陽」方請被告去為「羅哥友人」轉帳,被告遭「金成陽」情緒勒索,覺得對「金成陽」有所虧欠,如果不協助「金成陽」,之後難以共組家庭,因而為本案犯行。況本案帳戶留有餘額,被告復未因本案留有任何報酬,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同一手法詐欺,被告絕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金成陽」,嗣「金成陽」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尹彩云、黃湘芸及尹彩紅等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金成陽」之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15至21、33、35至36、367至369頁;本院審訴卷第103至1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至48、73至8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就被告先行提供本案帳戶,使「金成陽」所稱之「羅哥友人」得將款項匯入,由被告依「金成陽」之指示匯款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亦據本院核對被告與「金成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1、4
69、531、555、565、581、5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是
被對方利用感情,對方假裝跟我談感情,他在LINE上面自稱「金成陽」,在113年11月5日「金成陽」送我花之後,我就很相信「金成陽」,我們沒有見過面,之後「金成陽」請我幫忙,「金成陽」說有一個朋友在臺灣,剛好我也在臺灣,「金成陽」朋友需要我的銀行帳戶轉錢出去,「金成陽」說很簡單,我就回問「金成陽」為何要透過我的銀行帳戶,「金成陽」跟我說就只是幫個忙轉錢出去而已,我基於威情信任,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打訊息的方式傳帳號給他,錢進本案帳戶之後,對方就叫我存到113年10月25日開設的幣託帳戶買泰達幣,幣託帳戶是「金成陽」要我開設的,對方給我電子錢包地址,叫我把泰達幣轉到電子錢包地址,我就這樣轉出去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沒有見過「金成陽」,知道他是馬來西亞人,是貿易公司的老闆,底下很多員工,貿易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金成陽」對我說貴人的朋友請我幫忙轉出去,兩人都在臺灣就幫個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至46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被告收受款項、匯款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金成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金成陽」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兩人將締結婚姻關係,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被告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僅憑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伴侶「金成陽」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貿
易公司船務之智識程度與經歷,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基上說明,被告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未曾謀面,無深厚信賴及親密情感關係之「金成陽」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概然率極高,另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出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等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金成陽」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㈤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實我曾經有拒絕過「金成陽
」,但是「金成陽」都會用話術稱:「為了我們將來及往後生活,都為了你來臺灣,你都不替我想嗎,這樣很自私」,用PUA的方式對我,我漸漸被「金成陽」的話術影響,後來我就想說也許我真的都替自己想,所以之後就照「金成陽」的意思作等語;「金成陽」稱會在114年5月10日至15日來臺灣找我,我就想提離職,到「金成陽」的臺灣分公司幫忙,因為「金成陽」是馬來西亞貿易公司總公司的負責人;「金成陽」在電話中會透露經濟狀況,例如有說過其去日本吃一餐3萬元,我也相信「金成陽」財力豐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75至77頁),並有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與「金成陽」提及離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金成陽」生活照片足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本院訴字卷二第598頁),循此以觀,足認被告曾經拒絕過「金成陽」,不願為其轉出泰達幣,但「金成陽」會對被告稱被告很自私,沒有為兩人的未來著想,而被告也相信「金成陽」財力豐厚,已經準備好提出離職,到「金成陽」在臺灣所欲設立的分公司服務,基上理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為沒有見過面的不詳人士轉出虛擬貨幣等節屬實。由被告曾拒絕為「金成陽」代為收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以觀,被告已然知悉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為求與「金成陽」締結婚姻關係仍為本案行為。而締結婚姻關係,除情感相互支持因素外,尚無法排除經濟共同生活層面,則被告顯係慮及其與「金成陽」之親密關係,暨其與「金成陽」締結婚姻關係後較為優渥之經濟生活,包含可自原工作離職至「金成陽」所開設之臺灣分公司任職,而存有僥倖心態,並依「金成陽」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可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係遭「金成陽」所欺
騙,被告投入非常多的感情與「金成陽」建立情侶關係,「金成陽」復有寄送花束以取信被告,被告是感性的人,因此相信被告,且被告已陸續投入16萬3,000元,「金成陽」復請被告再借錢投入,因為被告無法再行借貸,「金成陽」方請被告去為「羅哥友人」轉帳。況本案帳戶留有餘額,被告復未因本案留有任何報酬,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同一手法詐欺,被告絕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固有遭「金成陽」詐欺款項,「金成陽」並請被告向他人借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與「金成陽」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7、342、422、438頁),惟被告在前階段是否遭「金成陽」詐欺,與後階段被告為維繫與「金成陽」之感情關係,暨期待獲得在與「金成陽」締結婚姻關係後較為優渥之經濟生活,而無視本院前所敘及所匯入暨以虛擬貨幣形式轉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行為已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此部分之認定,亦與被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本案帳戶是否留有款項無關。況再參酌被告向他人借貸之際,其借貸對象亦已提及被告係遭詐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344頁),此據本院核對被告與「金成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誤,仍無視本案種種不合常理之處,為謀維繫與「金成陽」間之情誼及婚後較優渥之家庭經濟生活而為本案,益徵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取。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金成陽」收受款項外,復將款項轉匯至幣託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之行為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俾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訴字一卷第67至68頁),併此指明。⒉被告與「金成陽」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金
成陽」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金成陽」請被告開設之幣託帳戶,於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金成陽」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達不欲追究之意見(見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371、375、377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貿易公司船務人員,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沒收之諭知,惟審酌被告係取得款項後旋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他人電子錢包,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受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款項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彩云 (未提告) 113年12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聲稱有高報酬率之金融商品可投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網站及App下載連結予尹彩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4日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藍湘婷】 ⑴被害人尹彩云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49至50、53至54、55至5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湘婷】(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9至32頁) ⑶被害人尹彩云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51至52、59至69、97至129、153至155頁) ⑷被害人尹彩云提供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131至143頁) 114年04月04日 3萬4,000元 114年04月08日 5萬元 2 黃湘芸 (已提告) 113年9月中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誆稱投資可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及App下載連結,致黃湘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02月22日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見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32頁、第239頁) ⑴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157至15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湘婷】(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9至32頁) ⑶告訴人黃湘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161至183頁) ⑷告訴人黃湘芸提供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185至249頁) 114年03月17日 1萬2,850元 3 尹彩紅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11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網站及App下載連結,再以產品需使用加密貨幣始能購買等理由,致尹彩紅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03月27日 3萬4,000元 ⑴被害人尹彩紅於警詢中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57至26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藍湘婷】(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9至32頁) ⑶被害人尹彩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69至283、307頁) ⑷被害人尹彩紅提供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2223號卷第285至3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