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華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正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供作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京萬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末4碼4416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838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末4碼7475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末4碼4618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東基門市(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張正華並於寄送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善達客服-小雅」、「【福瑞】智慧營業員」之成年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等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富善達客服-小雅」、「【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實施詐欺之時間、方式,各告訴人匯款至相關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張正華復可知悉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內,再委由其提領款項後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將使得詐欺者得以取得其因詐欺行為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之犯意,與「排隊撥款-曾經理」、「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富善達客服-小雅」、「【福瑞】智慧營業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正華依「排隊撥款-曾經理」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後,再依「排隊撥款-曾經理」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排隊撥款-曾經理」指定之金融帳戶,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機制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張正華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佳容、鄭閔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張正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0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之帳戶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被告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末4碼4618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紙箱翻拍照片;被告與「Hiram」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排隊撥款-曾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002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9頁、第237至295頁、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
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罪名⑴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⑵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除另行起意者應分論併罰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匯入不明款項時,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提供帳戶後轉匯或提領之前後所為犯行皆分別各是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皆於同一機會中所為,應屬於犯意升高,而應將前後兩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只須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以完全充分評價其犯行,無須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至於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是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難認被告對於加重要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且被告未曾與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陷於錯誤之緣由。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向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施用詐術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一事,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因僅係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罪名並無不同,法院即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該罪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甚至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無須再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不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共犯
被告與「排隊撥款-曾經理」、「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專員」、「富善達客服-小雅」、「【福瑞】智慧營業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競合⑴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數罪併罰①按刑法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葉佳容、鄭閔
郎之財產法益,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依指示提供4張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相關款項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不只造成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0,000元、78,800元之財產損害,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更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機制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但最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但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之情形,仍得作為其量刑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兼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達成調解,告訴人葉
佳容、鄭閔郎均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堪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為關係修補之措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時間相近,是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
行往往導致犯罪行為人脫離監所後,容易被社會冠上不良標籤的汙名,而使其產生再度適應社會生活之困難,同時也毀壞其家庭及社會關係。因此,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能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緩刑不只可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更能達成強化規範目的功能,依此,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為了讓犯罪行為人能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基於公益目的所為之負擔、條件或指令(即社會內之處遇),達成維持其家庭生活、人際網路、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之效果,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也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弊端,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反而不如藉由緩刑宣告對其產生心理約制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對被告逕自科以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其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本院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被告可以因此經驗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葉佳容、鄭閔郎支付相關金額(詳如附件)。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僅係負責將相關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提領人均為被告。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葉佳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9月底,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富善達客服-小雅」向告訴人葉佳容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114年4月14日9時15分許,15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24頁、第87頁) ②告訴人葉佳容提供與「富善達客服-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佳容申設中國信託末4碼6068號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13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第97至111頁、第131頁) ④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2 鄭閔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2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福瑞】智慧營業員」向告訴人鄭閔郎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4日9時14分許,9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4月14日15時24分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提領78,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閔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頁、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鄭閔郎申設花壇鄉農會末4碼7388號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末4碼735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告訴人鄭閔郎與「【福瑞】智慧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宏遠交割憑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36頁、第144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製被害人投資詐騙面交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6頁、第133至143頁) 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9頁)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閔郎8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給付違約金1萬元,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鄭閔郎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鄭閔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佳容1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葉佳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