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霆
沈富揚
廖經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5、34786、37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沈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廖經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貳、沒收部分
一、劉建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
二、沈富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廖經禾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建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至尊」、「白訣」)、沈富揚(Telegram暱稱「桂林仔」)、廖經禾(Telegram暱稱「陳桂林」)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與黃則惟共同組成成年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建霆擔任指揮及總收水手,負責指示車手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發放薪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富揚、廖經禾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則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黃則惟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判決在案);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劉建霆可獲收取贓款2%之報酬,沈富揚、廖經禾、黃則惟可獲收取贓款1%之報酬。劉建霆、沈富揚、廖經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黃淑杏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淑杏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黃則惟,黃則惟再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之印文、「楊禮安」之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各1紙(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黃淑杏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黃淑杏而行使之,以取信黃淑杏,足生損害於「啟揚公司」、「楊禮安」。黃則惟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劉建霆之指示,將各該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富揚、廖經禾收受,復由沈富揚、廖經禾轉交各該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263、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杏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5號卷【下稱偵34785卷】第59至63、65至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則惟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877號卷【下稱偵37877卷】第383至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扣案手機錄音光碟及譯文(偵34785卷第21至25、27至3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4785卷第53至54頁)、本案收據照片(偵34785卷第55頁下圖至57頁上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4785卷第67至72頁)、通話紀錄(偵37877卷第215至221頁)、車辨資料(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6號卷【下稱偵34786卷】第23至24頁)、行動上網數據(偵34786卷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4786卷第69至73、79至83、77至78、85至86頁;偵37877卷第165至176、185至194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判決(本院卷第79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本院卷第89至116頁)可佐,足認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本案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偵37877卷第436、407頁;偵34786卷第124頁),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劉建霆則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自得依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較重,惟最低度以行為時法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啟揚公司」之印文、「楊禮安」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犯關係:
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就本案犯行,與黃則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劉建霆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款項之2%即1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0)2%=10,000元】(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款項之1%即5,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0)1%=5,000元】(本院卷第212頁),堪認被告劉建霆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被告劉建霆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經認定如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至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方增訂,惟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②經查,被告劉建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而被告劉建霆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劉建霆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劉建霆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劉建霆較為有利。
⑵被告劉建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
被告廖經禾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指揮及總收水手、收水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劉建霆除本案外,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賭博等前案紀錄,被告沈富揚除本案外,尚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賭博、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被告廖經禾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復考量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64頁);另參酌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劉建霆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2,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9頁),被告沈富揚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廖經禾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啟揚公司」之印文
、「楊禮安」印文及署押,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並非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本案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啟揚公司」之印文、「楊禮安」印文及署押,於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建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
據其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業經
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50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0=500,000】,固為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劉建霆、被告沈富揚、被告廖經禾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五、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18日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0元 2 113年7月1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