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睿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英睿於民國114年12月上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及取簿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2月22日11時許,佯以「臺北○○○○○○○○○林淑貞課長」、「警察李正民」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盈秀,向陳盈秀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名下財產款配合調查等語,致陳盈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江英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114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向陳盈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5張、黃金10兩(價值新臺幣約173萬5,000元)、珠寶飾品3件(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物品悉數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睿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訴卷第59至65頁),核與告訴人陳盈秀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9至87頁),並有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正民」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黃金珠寶飾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77頁、第91至99頁),其中被告於偵訊時更自承:當時我還有跟上面通話,對方有跟我說被害人叫什麼名字,還有要跟被害人說我是林主任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集團詐騙手法確有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交付物品名稱欄所示物品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
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
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贓物及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領取贓物及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訴卷第69至73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約5萬元(見偵卷第1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領取如附表交付物品名稱欄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業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其上游(見偵卷第19至2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起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物品名稱 1 114年12月22日 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 ①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黃金3兩 2 114年12月24日 11時30分許 ①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黃金7兩 ④珠寶飾品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