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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宏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11年間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廈保全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朱婕瑀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於112年6月12日改選後之主任委員、黃微媗係副主任委員、林政緯則係114年改選之新任主任委員。詎林宏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謙明知○○大廈社區管委會並未授權其對外收取社區公布

欄廣告租賃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間,以社區公布欄廣告租賃費之名義,接續向房仲業者李政陽收取該費用(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共4次,合計2,000元),並侵占入己。後又未經授權擅自持○○大廈橢圓形印章(印章上有○○大廈管委會、地址及電話)蓋在其自製之收據上,用以表彰○○大廈管委會已收到上述租賃費,並將該偽造之收據分次交付予李政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廈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

㈡林宏謙明知其並未向晉菖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菖公司)購

買垃圾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110年5月27日,持其偽造之晉菖公司估價單,向○○大廈管委會分別請款1,250元、1,200元,使○○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予林宏謙,使○○大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宏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謙就犯罪事實一、㈠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間內,向李政陽收取廣告費用2,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跟李政陽收取廣告費用2,000元有經過前主委吳麗玉同意,我收錢會告知她,她有同意,但我收取款項後拿去付通水管的修繕費,之後於112年6月間有將6,000元(包含該被告收取之廣告費2,000元)匯回社區,我只是疏忽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只是因另有購買其他小五金故而才在估價單上填寫1,250元、1,200元等語。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婕瑀、黃微媗、林政緯、吳麗玉、林永得、楊奕笙、張金秀、楊翊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彤之歷次證述相符,並有○○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政管理服務人員合約書乙份(113他343卷1第27-39頁)、○○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收執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份(113他343卷1第53-59頁)○○大廈管委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3他343卷1第41-51頁)、晉菖公司估價單4張(開立日期:109年10月、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7日、111年1月4日)(113他343卷1第101-107頁)、108年至112年社區當月日記帳報表影本18份及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對管委會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紀錄影本15筆(113他343卷2第671-769頁)、晉菖膠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得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113他343卷1第109-117頁)、○○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存簿內頁乙份(113他343卷2第19-477頁)、○○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乙張(113他343卷2第479-483頁)、○○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度8月財務報表乙張(113他343卷2第485頁)、○○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交易2018年8月3日往來明細乙張(113他343卷2第487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將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20日收取之共2,000

元廣告費用侵占入己,且於4張收據上蓋用○○大廈橢圓形印章已逾越原先○○大廈管委會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認定如下:

⒈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麗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到112年5、6月擔

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在社區擔任管理員兼總幹事。我們社區有公告欄,我不知道有出租,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大樓一樓外面的牆面公告欄,可以放文件有些會放廣告單,有沒有收租我不清楚,也沒有收到有出租情況,我不知道管委會有跟永慶房屋長安建國店收每個月500元租賃費,我沒印象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收到房仲業者廣告費,如果有應該也會入帳,也會記載在財報上,如果他沒有寫我也不知道,我們管委會有五個委員,如果過半同意,我會用印,廣告外牆、電梯的公告有,永慶這個沒有印象,我沒印象被告有跟我說他收到2千元後拿去修一樓冷氣排水管堵塞的事情,另跟永慶收租這件事,他沒有跟我提過,如果有收入財報要有。如果有修一樓排水財報支出也會寫,告證3的永慶房屋收據我沒看過等語。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向李政陽收取的2,000元廣告費

用是先挪用去支付做大樓修繕費用,事後我有補一筆6,000元進去(社區)帳戶內,我跟李政陽收取的費用沒有匯款到社區帳戶內,為收據不見了,2千都沒有匯,被我拿去付通水管修繕費,我2,000元沒有匯當下沒有說,之後有跟前主委說,我有跟主委說拿去通水管,2,000元沒有記載在支出收入表,因為收據遺失。我去年(按:112年)5月向前主委說明永慶房屋廣告收據遺失及支出明細未詳載一事,當下表示造成大樓疑慮、損失,我將自行購回或貼錢處理,前主委吳麗玉沒有要求我補上金額,但我記得有兩張永慶房屋廣告收入遺失,我私下有問永慶業務員,但他不肯跟我說金額,我就當成6千元112年6月7日匯回大樓帳戶。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對己之不利供述內容以觀,吳麗玉業

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社區對於大樓外面一樓公佈欄可能有經被告收租一事完全不清楚,且被告對於向永慶房屋房仲李政陽收取大樓外牆廣告欄位之廣告費用2,000元一事其完全沒有印象,被告也沒有跟其講有收永慶房屋廣告費用一事,衡以吳麗玉擔任社區之主委時間為107年到112年5、6月,於偵訊作證時已經離開社區,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有任何可能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因其作證時早已非○○大廈社區之主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偵訊中既具結證稱如上,難認吳麗玉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需捏不實情形僅為汙衊被告,其所證內容堪信屬實,再者,被告於歷次供述中供稱其因為沒有保存該2,000元收費之收據,故沒有將該2,000元按照收據上之時間匯入社區帳戶等情,則倘若被告確實有如其所辯將2,000元收取一事告知吳麗玉(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吳麗玉有同意收取廣告費用,我收錢會告知她,我要收費用時比照之前辦法跟主委告知,吳麗玉有同意),其理應在社區財務報表上記載有收取到李政陽交付之每月廣告費用500元,並記載因故沒有留存單據一情,然一來連續高達4個月之收款收據遭被告用到遺失已顯有異常(一般不慎遺失以遺失一張都已算疏失,長達4個月連續遺失4張顯然悖於常情),則是否被告係「不慎遺失」即已屬有疑,縱然真有此事發生,既連續遺失4張,如被告有特別向吳麗玉告知此事,吳麗玉當會留有相對深之印象,殊無可能於偵訊中作證稱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她說有收取永慶房屋廣告費用,是被告辯稱有將此事告知吳麗玉並獲吳麗玉同意在收據上用○○大廈印文之辯詞,自難遽信。何況細觀被告製作之○○大廈111年3月至7月之財務報表,於廣告收入欄位僅記載「外牆租金-鑫傳1,000、分眾傳媒電梯廣告220」等情(見他字卷一第453-461頁),就大樓外牆租金僅提及「鑫傳1,000」一情,完全沒有隻字片語提到永慶房屋有每月繳納500元之外牆廣告獲外牆公佈欄廣告一事存在,縱然如被告所述單據已遺失,仍應在財務報表上註記此事,方屬正辦,但被告卻沒有任何記載此事已留存對己有利證據資料之情形,由客觀證據顯示之狀態顯示吳麗玉證稱其根本不知道有將外牆公佈欄廣告租與永慶房屋等情詞,顯較可信,執此,可推知被告確實在111年3月至7月間共4次向李政陽收取廣告費用而在收據上用「○○大廈」印文,已逾越○○大廈原本授權之範圍,而構成偽造文書罪甚明。

⒌又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至7月間收取共2,000元李政陽交付之

廣告費用未匯入○○大廈社區銀行帳戶,觀之被告出具予永慶房屋之收據,書明應在111年4月8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匯入社區帳戶,但比對社區帳戶(見他1卷第41、47)在111年4月8日並無「永慶房屋」匯入之廣告費用1,000元;在111年5月30日亦無「永慶房屋」匯入之廣告費用500元;在111年6月30日亦無「永慶房屋」匯入之廣告費用500元,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本應於上開收據日期所載之日期將本應歸屬於社區之永慶房屋廣告費用匯入社區,卻任意侵占入己不匯入社區帳戶,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即便被告宣稱其日後有在112年6月間將該2,000元廣告總額匯入社區帳戶,亦無解於侵占罪屬即成犯故被告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於109年10月某日、110年5月27日,以購買垃圾袋名義向

○○大廈管委會分別請款1,250元、1,20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2日期購買垃圾袋,其構成向社區詐欺取財之犯行,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林永得於審理中結證稱:○○大廈跟我們購買垃圾袋的頻率是2、3個月買一次。以前的話,一次買2、3件,一件大概有200個垃圾袋左右,109年10月估價單25公斤沒有販售,我們沒有25公斤,我們都是20公斤,109年的話,大概就是1100元、1200元。110年5月11日估價單有可能是那時候販售的價錢,含運送。110年5月27日及111年1月4日估價單價格、規格都一樣,都是1200元,都含運費,25公斤的垃圾袋不是我們的產品,我們有兩個規格的垃圾袋,96*110、110*125,規格沒有變過,這兩個規格的垃圾袋重量都是20公斤。我沒有印象110年5月11日、27日,不到半個月就賣兩次垃圾袋給○○大廈,我印象是間隔2、3個月才送一次○○大廈,印象中沒有不到半個月就送○○兩次等語。

⒉觀諸卷內晉菖公司蓋印之估價單,可見在109年10月之估價單

上,書明品名為「垃圾袋(25kg)單價x1 金額1,250元」一情,惟根據林永得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證稱晉菖公司雖然有販賣兩種規格之垃圾袋,然兩種規格之垃圾袋均為20公斤,並無販售25公斤之垃圾袋等語,則被告卻在上述估價單上記載其係購買「垃圾袋(25kg)單價x1 金額1,250元」,顯是記載一個晉菖公司根本沒有販賣之垃圾袋品類,則被告於109年10月是否確實有購入25公斤之垃圾袋一事,已至堪質疑,蓋一來晉菖公司根本就沒有販賣25公斤重之垃圾袋,二來被告填寫之金額也非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之金額1,100元,而是高出150元至1,250元。又本院質以被告為何記載1250元一情,被告則回稱:因為有時候不只買垃圾袋,會額外多買大樓需要的東西,本院再質以被告為何晉菖公司沒有賣25公斤規格垃圾袋有何意見時,被告則回稱:這我也忘記了等語,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有如上失真及能購買到「未存在品項」之緣由,足證被告應無於109年10月間向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卻以109年10月之估價單向○○社區出示該日之估價單以請款,其以未存在買賣之幌子詐騙社區管委會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社區付出1,250元之費用,顯屬詐欺行為甚明,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又關於110年5月27日之估價單方面,證人林永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110年5月11日、27日,不到半個月就賣兩次垃圾袋給○○大廈,我印象是間隔2、3個月才送一次○○大廈,印象中沒有不到半個月就送○○兩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法官問:你曾有15日內連續購買兩次垃圾袋的情況嗎)沒有啦,那是為了銷帳,沒有注意看日期;(法官問:你為何不是每次去買垃圾袋時,就在緊接著一日或幾小時內填好日期、購買數量、金錢,用來跟大廈報帳?)因為要記的東西很多,沒有習慣當下寫;(法官問:你沒有馬上寫,不是就會忘記?)這是我的疏忽,壞習慣。」等語,亦自承並無在15日左右連續購買2次塑膠袋之情形,則根據卷內估價單資料顯示110年5月11日被告已有購買垃圾袋(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之情事以觀,被告當無可能在15日左右再次於110年5月27日向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尤其證人林永得於審理中證稱其所販賣的垃圾袋每包都是200紙左右,以極有利被告估算方式之一天消耗2個大垃圾袋之高速消耗速度衡量,200紙垃圾袋亦需50天始會消耗殆盡,被告實無需於15天左右再次向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存在。故而,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在110年5月27日向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卻以110年5月27日之估價單向○○社區出示該日之估價單以請款,其以未存在買賣之幌子詐騙社區管委會及社區個區分所有權人,使○○社區付出1,200元之費用,顯屬詐欺行為甚明,自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辯解稱其都有確實購買垃圾袋乙情,自不可採,僅屬事後卸飾之詞而已。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收據4紙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向○○社區行使該偽造之收據4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20

日間每月接續侵占社區應收之永慶房屋廣告費每月各500元,共計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接續於109年10月、110年5月27日接續詐欺社區所有之款項1,250、1,200元,共計2,450元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取財,率爾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復利用擔任公司總幹事、保全之業務上機會侵占款項,所為均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朱婕瑀、黃微媗、林政緯及○○社區所受損害狀況,暨被告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無收入,患有○○症、家中有兩位成年小孩需我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雖辯

稱其已於112年6月間將上開款項以6,000元之總額匯回○○社區等語,並舉其匯款交易明細1張為憑(見他2卷第77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其名下帳戶匯款6,000元到○○社區名下帳戶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匯款中之其中2,000元為被告返還予社區其侵占款項之證明,故本院認被告仍無實際將侵占所得返還予社區,該2,000元仍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本案詐得財物為2,450元(計算

式:1,250+1,200=2,450),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被告林宏謙明知其並未向晉菖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菖公司

)購買垃圾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某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7日及111年1月4日,持其偽造之晉菖公司估價單,向○○大廈管委會分別請款1,25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使○○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110年5月11日及111年1月4日購買垃圾袋之款項予林宏謙,足以生損害於晉菖公司,並使○○大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就上開109年10月某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7日及111年1月4日將偽造之估價單行使於○○大廈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110年5月11日及111年1月4日2次向社區請款垃圾袋購買費用共2,400元,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㈠證人林永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他1卷第101至107頁估價單是晉菖公司的,但不是我們員工的字,我們那邊很多客人來都會先估價,回去報備核准後,再正式購買,所以我們會提供估價單,因為估價單不是實際買賣證明,只是估價憑證,類似法院有公審估價也要開估價單的意思,所以我們會寫估價單,不是正式收據,我不能夠確認○○大廈跟我們買塑膠袋時,我或我公司之人曾經交付該四張估價單給○○大廈,因為這四張估價單的字我不認識。上開4張估價單上面是我們公司印章沒錯,客人詢價,回去要簽訂單時,才會提供客人,「(審判長問:使用估價單時,是否不論客人購買產品數量、金額都會提供估價單?)不會,是照客人要求,只要有要求就會提供」、我們正常不會交付空白估價單,但因為我們員工很多,可能有交情、熟了,他們可能要自己填數量或幹嘛的,有這個可能(交付空白估價單)、「(法官問:109年至111年間,有無任何你的員工開立空白估價單給顧客填寫)我沒印象」、「(法官問:依你所述,熟客有可能可以給空白的收據?)那一定要有把握很熟,因為有些客人怕寫錯字,所以曾經給過,因為只是估價單,不是正式收據」、「(法官問:你自己有曾經給過被告【估價單】?)我自己沒有,但我員工我不能保證,因為員工人數有多了一些些。」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如果客人有詢價並回去要簽訂單時,可能匯提供給熟客估價單,且證人林永得亦無法明確排除其所雇用之員工有將空白估價單曾經給過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又參酌證人林永得復證稱109年到111年曾經有送過垃圾袋到○○大廈,對被告有來購買垃圾袋有印象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很少到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之人,因此老闆有留下印象,卷內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已屬晉菖公司之熟客,而由晉菖公司交付被告空白估價單,以令被告回去填寫做為向社區報帳之憑證之可能性存在,蓋估價單並不等同發票,只要實際販售給被告垃圾袋時晉菖公司有開發票,即無逃漏稅捐問題,當甚有可能當被告向晉菖公司員工表示需估價單回到社區以令社區可做內帳時,因晉菖公司不會有逃漏稅捐問題,僅是應被告要求讓被告能做內帳,故而提供估價單給被告填寫之可能,是本案中已無法排除晉菖公司員工確有默示授權或明示授權令被告得在上述4紙估價單上自行填寫金額之可能性,已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再者,根據卷內林永得與○○社區人員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顯示林永得曾稱:「○○副主委:一般都可以向你們要空白的收據嗎?晉菖商店老闆:一般不是熟客,我們不願意這樣做。」等語,可見如果是熟客而有需求之狀況下,晉菖公司亦有可能開立空白估價單給顧客,只要該估價單並非作為買賣憑證之發票即可,而本案中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曾向晉菖公司購買塑膠類製品而已經屬熟識客人,能從晉菖公司取得空白估價單自行填寫以用作報內帳之可能性,實不能率爾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蓋若非晉菖公司員工有明示授權或默示授權被告可自行填寫估價單,晉菖公司本即不會提供被告空白估價單,然本案中被告卻能提出4張空白估價單由其填寫上去品項、金額之填寫完畢估價單,此種狀況與晉菖公司未曾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可填寫空白估價單,而根本不會提供估價單給被告之情況完全不同,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㈢此外,證人林永得於審理中亦證稱:百分之98以上機率是不會(開空白估價單給客人),百分之2的機率是非常熟的,可能要填寫的資料比較多,怕有錯字或幹嘛的,一定是非常非常熟、很好的朋友或客人,會有百分之2之機率出現是怕上面有填錯字或需要更改數量,怕回去後大樓或工地需要增減數量,還要來回跑換估價單,所以有曾經給他們多帶一張空白估價單回去填寫,就是怕寫錯字,需要浪費時間來回跑的情形,那一定是非常熟的客人才會讓他帶回去等語,亦證稱確實有可能會發生讓客人將空白估價單拿回去填寫之情況發生,而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法排除被告已經屬於熟客而出現這「2%」可將估價單帶回填寫用以作內帳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即無法認定被告未獲得晉菖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權,即在本案4張估價單上任意填寫品項、金額,以晉菖公司名義向社區提出行使,而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⒉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就110年5月11日及111年1月4日2次向社區請款垃圾袋購買費用共2,400元部分,告訴代理人陳欣彤律師於警詢中證稱:

此垃圾袋一份200紙,○○大廈使用頻率約一週2紙,故一份至少可使用1年半至2年時間,然被告竟於短短時間内,分別持109年10月、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7日、111年1月4日估價單,向○○大廈請款1250元及1200元不等金額,然被告請求之款項與垃圾袋實際使用頻率顯有不符,顯有詐欺○○大廈之情等語,可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亦未否認○○大廈確實有使用垃圾袋之情事,且稱○○大廈一週可使用2紙垃圾袋,則110年5月11日及111年1月4日兩次購買垃圾袋之期間已相隔半年,超過告訴代理人所述200紙垃圾袋購買一次可使用3-4個月之期間,而卷內依照證人林永得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在該2日有向晉菖公司購買垃圾袋之可能性,且晉菖公司亦無提出明確、精準售出項目、對象之相關文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於上述2日購買垃圾袋之明確證據文書,即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未購買垃圾袋,即難遽指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⒊上述2罪嫌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2部分如認定有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