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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灝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陳耀聰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灝、陳耀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嘉灝、陳耀聰(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2人均為香港人,在臺沒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熟識的親屬,對臺灣之連結性甚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查獲扣得49張提款卡,係屬反覆實施詐欺行為,是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等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為香港人,來臺灣係以觀光之名義,在臺灣無親友,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2人所為對他人財產權利及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且若被告2人開釋在外,即將逕行返回香港,而使後續程序無從進行,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供稱:對本案予以羈押強制處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是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