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IEN HUNG(中文名:鄧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IE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ANG TIEN HUNG(中文名:鄧進雄,下稱鄧進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ANG TIEN HUNG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離開臺灣了,覺得提款卡已經用不到,所以就把提款卡丟在宿舍垃圾桶內,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惠文、吳妤涵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3號卷,下稱第25743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87至89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古惠文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妤涵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5743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6頁、第97至9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再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自承用以收受薪資所用,使用頻率非低,其對於該帳戶之保管自應謹慎以對,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明確記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電話號碼(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卷,下稱第2298號偵查卷,第38頁),當無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理。被告雖辯稱,其因曾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然此節既無證據可佐,又何況該提款卡若經書寫密碼於上,則任何人均得隨意使用,被告理應對於該提款卡之保管更加提高其注意義務,其卻稱將提款卡任意丟棄在40餘人同住之宿舍垃圾桶,顯亦不符常理。
㈢再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2年9月18日
下午4時01分25秒許經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後,帳戶餘額僅剩72元,嗣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42秒許經ATM轉帳存入1,085元後,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2分31秒旋陸續匯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第25743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後,先以小額匯款測試該帳戶之提、匯款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於確認後始用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
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並未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其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因被告提供帳戶而詐得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古惠文 (提告) 112年11月8日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19時12分許 ⑵112年11月16日11時3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吳妤涵 (提告) 112年11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7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 ⑶112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 ⑷112年11月17日13時1分許 ⑴9,000元 ⑵3,000元 ⑶4萬元 ⑷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