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毅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8、7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毅昀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梁毅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