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5
6、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正詠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劉正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已涉犯12次加重詐欺罪嫌,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案件尚涉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等情,足見被告日後因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致鋌而走險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較一般人為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所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