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逸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逸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逸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4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遼寧街口,因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林大鈞攔查,竟向警員謊稱其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經警依上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知為告訴人潘俊彥後,隨即製發編號掌電字第A00G41893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明知其並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告訴人,竟仍在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書寫無法分辨之字跡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據以偽造表示告訴人已經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付發單舉發警員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林大鈞之證述、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1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而在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晚上燈光昏暗,且警察感覺很急,我想說警察手上的小電腦會有照片,而我跟告訴人長相完全不一樣,故單子是警察開的我就以為是我的,我便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簽姓氏「鍾」就離開了,但我不知道為何該單子不是我的身分證,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因闖紅燈為警員林大鈞攔查,而向警員林大鈞申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聽取被告所報之統一編號後,輸入其行動電腦而查得告訴人個人資料,隨即製發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隨後在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據以表示已經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警員林大鈞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林大鈞、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15至19、69至70、87至93頁),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至2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A00G41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規案件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被告之電子簽名(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之手機定位紀錄(偵卷第37頁)及114年12月10日警員林大鈞職務報告(審訴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林大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記得案發時闖紅燈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我開單的習慣是會問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本案舉發通知單是我製作的,通知單的違規人身分證編號是依據當事人所述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因時過久遠,無法回憶起本案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過程,亦未保存密錄器等語(審訴卷第29頁),而警用行動電腦得於連線狀態下查詢人民之戶籍、相片等資料,此有警察M-Police可查詢資料之民眾常見問答網頁截圖足稽(訴卷第37至39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均供稱並不認識對方(偵卷第87頁、訴卷第47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社會往來之交集,可認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之詳細個人資料,則警員林大鈞如於製發本案舉發通知單前,確有與被告確認出生年月日、姓名及照片等資料,應得於當場辨識被告有無謊報身分證字號之情事,然警員林大鈞開單過程並未發現有何人別異常情形,並使被告簽收本案舉發通知單離去,難認其已確實完備上開與被告確認其他個人資料之程序,又警員林大鈞對於遭其開單之被告已無印象,參以案發時為晚間23時40分許,被告係在上開長春路與遼寧街口之戶外道路上遭攔查開單等節,則被告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感覺警察蠻急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前開環境、時間因素,致警員林大鈞單純過失之輸入錯誤,從而製發出違規人為告訴人之本案舉發通知單。況如被告果欲假冒他人身分規避罰單,衡諸員警多有查詢民眾基本資料之權限及能力,為免遭員警輕易識破,被告至少應會陳報其熟知姓名之人員之身分證字號,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謊報何資訊以假冒自己為告訴人。
㈢再本案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固有告訴人身分
證字號之浮水印,然該身分證字號係與前開通知單字號「A00G41893」及本案車輛車牌號碼「RDD-5562」以淺色、相同大小之字體並列於簽章欄處,難謂係顯而易見之資訊,且被告在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之書寫字跡(偵卷第73至74頁),雖屬潦草,惟確與被告姓氏「鍾」字之筆順及字體構造尚稱相似,參以前開本案案發時之環境、時間因素,則被告辯稱:當時燈光昏暗,警察也沒叫我核對,我簽的是自己的姓氏鍾,而違規是事實,但遭開單心情很差,且我相信警察開單前確認過照片,故未多確認便簽收離開等語,即非明顯悖於常情,尚堪採信,是本案舉發通知單上雖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然被告應僅係基於簽收自己違規單之意思,而在前開通知單上簽署自己之姓氏,足徵被告應無假冒告訴人而偽造簽名之行為及犯意。
㈣據上,不能排除本案舉發通知單係因其他因素而誤開之可能
,且被告亦無在該通知單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自難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