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献榮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献榮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連献榮為王柏傑、王證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蘇琝媛支付損害賠償)之師父,被告自稱與「泰國第一家族」有關,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責人,為進行講課等宗教與商業活動,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蓮花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王柏傑、王證凱為其弟子,被告明知並無泰國礦泉水廠商在臺灣尋找總代理商、蓮花廟亦無要搬遷等事實,竟要求王證凱以需要籌措經營蓮花廟之相關經費、可投資擔任泰國礦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要搬遷、蓮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理由詐財,而與王證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證凱以在各交友軟體進行陌生開發方式尋找詐財對象,再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王證凱因此於110年間,在交友軟體Eatgather認識告訴人蘇琝媛,並自110年9月起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在王證凱與告訴人交往之5個月期間,與王證凱共同接續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㈠由王證凱於110年9月30日,向告訴人佯稱要買蓮花廟股權,
需要借用金錢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王證凱,王證凱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並交付其開立之面額10萬4,000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
㈡由王證凱再於110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詐稱其需以「蓮花廟
」接班人身分拿下泰國礦泉水總代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幼稚園外面交付現金46萬1,064元,及於同年11月12日在上址外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證凱,王證凱並誆稱日後會還款100萬元,也會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予告訴人等語,並簽立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之「出資證明」給告訴人。
㈢由王證凱續於11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訛稱因「蓮花廟」要
搬家,需借用金錢,可以在111年6月16日還款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交付現金180萬元予王證凱,王證凱並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合約」以取信於告訴人。
㈣王證凱於111年2月25日,向告訴人謊稱「蓮花廟」要搬遷至
桃園市大溪區,需要借錢給付土地保證金,可以1個月給付利息1%給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證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註明「大溪土地保證金」。嗣因王證凱僅於111年3月18日,匯款6,000元給告訴人做為利息以外,並未返還任何借款款項本金給告訴人、未曾將泰國礦泉水總代理合約交給告訴人,且未支付任何大溪土地保證金借款之利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
二、嗣因告訴人對王證凱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被告明知其為蓮花廟(及前身藏佛社)之負責人,及為王證凱之義父,有招攬王證凱入股蓮花廟,並要王證凱向其已退休、有資力之女友即告訴人借錢募集入股蓮花廟資金與蓮花廟經營不善之周轉金等事實,亦明知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王證凱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分別於112年3月7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113年4月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證述,均稱:伊跟蓮花廟是約聘關係,伊並非蓮花廟負責人、也不是工作人員,沒有任何職務,只是外聘教學者、法師,王證凱為伊上課學員,有在蓮花廟做產品開發業務,如賣蠟燭、肥皂,王證凱有說過有在幫廟方銷售這些東西,所以王證凱可能是蓮花廟的業務,伊對王證凱的印象只有上課時,私下沒太多交集,不清楚王證凱有無交女友,因為伊對蓮花廟泰國的本廟很熟,所以王證凱跟蓮花廟的人去泰國的本廟的時候,伊有在泰國當地帶他們、介紹泰國的師父、文化,伊不知道王證凱跟蓮花廟有無股權或其他關係,伊覺得王證凱就是蓮花廟的業務,又因為伊只是法師,只有跟法事教學相關的事情才知道,至於投資泰國礦泉水不是伊的業務範圍,所以不知道泰國礦泉水代理是什麼或王證凱有無要投資泰國礦泉水,伊跟王證凱就是老師、學生關係,伊沒有對王證凱降罪,伊有聽蓮花廟的人說因為租金太貴所以要搬遷,因為客人都會討論,所以聽過蠻多次討論搬遷的事,伊不知道王證凱是否能決定蓮花廟搬遷的事,關於蓮花廟搬遷所需的土地保證金部分,伊只聽說蓮花廟想要搬地方,但沒確認地點,但伊有說搬遷有需要可以找伊,例如到新的地方也會有法事教學,如果覺得配的不錯可以再找伊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8條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琝媛於前案及本案之歷次證述、證人王證凱於前案及本案之歷次證述、證人闕永芳、巫嘉豪、王柏傑、潘銘騰、王瑀玲、林智安於前案及本案之歷次證述、告訴人蘇琝媛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暱稱「王家」、證人王證凱、暱稱「Shasha Chen」、「蓮花廟」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語音檔清單、證人王證凱與暱稱「F」、「Harry」、證人巫嘉豪、暱稱「Kevin」、「黑術塔羅」、他人借款、暱稱「瑀玲」、「王國詮」、「Victor Dong東哥」、「Apple楊芃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節錄、與暱稱「Khru Guy Kaew」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潘銘騰與暱稱「王柏傑Frank」之對話紀錄截圖、「TTF天勒未來」之臉書照片、「Kevin老師水晶球塔羅」截圖、證人王證凱之臉書、instagram、eatgether頁面截圖、「連献榮」、「Karren Kao」、「王國詮」、「Phom pasit勁」臉書頁面截圖、「蓮花廟」臉書頁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59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77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證人王證凱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證人王瑀玲、楊芃婕、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身分證影像、證人楊芃婕、王瑀玲、巫嘉豪、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宗教活動照片、直播畫面、Youtube影片截圖、證人王證凱稱被告提供之投資證明原文、譯文及照片影本、證人王柏傑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紀錄文字說明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巫嘉豪於偵查中提出之手寫地址1張、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3日勘驗報告、「金泰來商行」於就業服務廣刊登之職缺資訊、標題名稱為「【重物搬運實錄】泰國財神廟搬遷如何安全謹慎高效率九步驟搬運服務」之網路文章、證人王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出資證明、借貸合約、「佛皇供藝品」核准變更資料、「時光工作室」公司資料、「沙馬公文物」商業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9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3頁訊問筆錄、本院112年易字709號卷第171至183頁、第209頁審判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8條偽證罪嫌,辯稱:我並無指示王證凱去詐欺告訴人,那是王證凱自己的行為。我不是蓮花廟的負責人,我也不是王證凱的義父,我更沒有招他入蓮花廟股東,蓮花廟跟我只有約聘關係,我只是教學,是宗教法事科儀的教學,王證凱只是來上課的諸多學生之一。我於112年3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及113年4月8日在貴院均具結證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述都是陳述客觀事實,並無偽證行為等語(訴字卷第127-13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指示王證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指訴均是聽信王證凱之轉述;不得僅以王證凱嗣後於前案二審審理中翻供的證詞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本案金流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依其主觀認知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據實陳述,被告並無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等語(審訴卷第81-91頁;訴字卷第101-116、151-156頁)。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㈠至㈣所載王證凱對告訴人詐欺行為及被告有於112年3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及1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均具結證稱如公訴意旨二、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琝媛、證人王證凱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3頁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卷第171至183頁、第209頁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與王證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㈠首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琝媛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給付給王
證凱的46萬1,064元加上50萬元是王證凱說要投資泰國礦泉水代理的投資款,王證凱有給我出資證明。另有180萬元是蓮花廟的搬遷費;另外的60萬元不是搬遷費,是大溪土地保證金,王證凱說是被告約定好跟地主要簽約,這60萬元是王證凱騙我的。我認識王證凱時,王證凱是「蓮花廟」的業務經理,號稱是被告培養的蓮花廟接班人,王證凱說蓮花廟馬上就要開幕,被告交代他2月25日要簽約,王證凱就催促我趕快給他錢,之後會還我等語(112易709號卷第143-162頁)。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王證凱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6時32分、同年12月25日下午11時35分都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老闆,他有把錢交給被告,王證凱沒有說出他的老闆就是「連献榮」,但他跟我在一起時都是這樣稱呼連献榮,我沒有其他錄音或訊息可以提供佐證。我的款項都是交給王證凱,因為是王證凱詐騙我的。前案我有提供被告接受電視專訪,被告有說連花廟是他開的,並說王證凱是業務等語(偵續155號卷第33-35頁、他字8301號卷第47頁)。依證人蘇琝媛上開證述,就被告係蓮花廟創辦人、王證凱須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上繳給被告等節,均係告訴人自王證凱處聽聞而來,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親身接觸,則就被告被訴與王證凱共同詐欺告訴人一節,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積極證據。
㈡復查,證人王證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告我很多詐欺
案件,被告是我在桃園學習泰國文化的老師,告訴人提到的泰國礦泉水是上課時同學跟我說的,與被告無關。蓮花廟股權則是完全沒有這件事,我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不知道為甚麼告訴人一直提到被告,被告只是幫我上課,我跟告訴人分手後他一直對我身旁的人騷擾及提告,被告跟這件事完全無關,我也沒有將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交給被告等語(他字957號卷第209-210頁)。嗣於前案二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誤信我泰國的老師連先生,說我是被告訴人包養,這不是事實,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等語(113上易1128號卷第111-122、147-151頁)。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底認識被告,我於108年3、4月開始協助被告辦理佛牌講座及泰國文化推廣活動的人才面試。109年8月時被告說他正在跟泰國第一家族合作泰國南傳佛教,我就回去擔任計時人員幫忙,109年10月被告招募我入股,但需要招攬信徒,被告說每入股10%為100萬元,我最多可以入股30%,但我只有籌到200萬元,被告還是跟我說要努力籌錢繼續入股,幫忙籌更多資金維持蓮花廟營運,我就開始跟告訴人借錢,被告要我以這是告訴人跟我一起投資的事業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我跟告訴人收的錢都會當天就交現金給被告。我之前開庭時說跟告訴人的借款都與被告無關是因為我當時對被告深信不疑,被告說既然我是蓮花廟的股東,那就要想辦法籌錢,我才會跟告訴人借錢等語(偵續155號卷第269-271、279-282頁),依上揭證人王證凱之指陳,其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詐欺告訴人一事無關,其亦未將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交付被告,嗣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更異其詞稱係誤信被告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再交予被告,證人王證凱就與告訴人歷次借款緣由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否係受被告指使向告訴人以蓮花廟搬遷、投資泰國礦泉水之詐術借款等節,事後又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證人王證凱之上開歷次證述,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依證人王證凱所指,被告縱有要求證人王證凱替蓮花廟籌措資金,然究竟被告以何種方式指示證人王證凱、是否要求證人王證凱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行騙告訴人,僅有證人王證凱前揭有瑕疵之指訴。
㈢再觀證人王證凱提出與暱稱「Harry」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
資料(詳本院對話紀錄卷一、二),於本件告訴人遭詐之110年至111年期間,王證凱以「老師」、「義父」等尊稱被告,並向被告報告招募業務、課程進度及蓮花廟日常事務,被告之回應亦多屬日常事務之回應,而與其所辯稱與王證凱為宗教事務教學關係一節相符,並無被告指示王證凱向告訴人訛稱資金用途或謊報數額之內容。縱對話紀錄中曾有「找人」、「加緊」或者王證凱向被告報告其交往、接觸之女性之財力、職業、外貌細節等內容,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指示王證凱詐欺告訴人之情,亦難以此補強證人王證凱前揭有瑕疵之指訴,是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王證凱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三、被告被訴偽證罪嫌部分: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第六偵
查庭;於1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均為「被告否認為蓮花廟負責人、否認知悉泰國礦泉水代理事宜、否認知悉土地保證金細節;王證凱為伊上課學員,有在蓮花廟做產品開發業務;伊有聽蓮花廟的人說因為租金太貴所以要搬遷;關於蓮花廟搬遷所需的土地保證金部分,伊只聽說蓮花廟想要搬地方,但沒確認地點,但伊有說搬遷有需要可以找伊,例如到新的地方也會有法事教學,如果覺得配的不錯可以再找伊」等語,然上揭證述內容均為被告基於其個人主觀經驗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而仍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所指「被告為蓮花廟(及前身藏佛社)之負責人,其為王證凱之義父,有招攬王證凱入股蓮花廟,並要王證凱向其已退休、有資力之女友蘇琝媛借錢募集入股蓮花廟資金與蓮花廟經營不善之周轉金,其有跟王證凱說過泰國礦泉水比阿爾卑斯山的Eva礦泉水的水質、礦物質都更好、帶王證凱去泰國礦源參觀、提供樣品給王證凱試噴,跟王證凱說泰國礦泉水可以喝、也可以噴,泰國礦泉水用喝話,因為是有法師加持過的,能帶來好運、讓身體健康,泰國礦泉水用噴的話,皮膚會變白,所以進口泰國礦泉水一定會賺錢,值得爭取總代理權,也有跟王證凱說蓮花廟要搬到大溪,承租廟址所在的土地需要土地保證金100萬元,其中60萬元要由王證凱負責籌措」為真,則僅憑證人王證凱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言與客觀事實相悖而為虛偽前,難認被告上揭證述內容確為不實,而得認被告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
陸、綜上所述,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偽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6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連献榮為王柏傑、王證凱之師父,被告自稱與「泰國第一家族」有關,其為泰國在臺灣所有文化推廣之負責人,為進行講課等宗教與商業活動,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蓮花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王柏傑、王證凱為其弟子,被告明知並無泰國礦泉水廠商在臺灣尋找總代理商、蓮花廟亦無要搬遷等事實,竟要求王證凱以需要籌措經營蓮花廟之相關經費、可投資擔任泰國礦泉水臺灣總代理、蓮花廟要搬遷、蓮花廟營運不佳需增資等理由詐財,而與王證凱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證凱以在各交友軟體進行陌生開發方式尋找詐財對象,再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王證凱因此於110年間,在交友軟體Eatgather認識蘇琝媛,並自110年9月起與蘇琝媛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在王證凱與蘇琝媛交往之5個月期間,與王證凱共同接續對蘇琝媛為如前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㈣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蘇琝媛對王證凱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被告明知其為蓮花廟(及前身藏佛社)之負責人,其為王證凱之義父,有招攬王證凱入股蓮花廟,並要王證凱向其已退休、有資力之女友蘇琝媛借錢募集入股蓮花廟資金與蓮花廟經營不善之周轉金等事實,亦明知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王證凱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使之具結,且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113年4月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證述稱:伊跟蓮花廟是約聘關係,伊並非蓮花廟負責人、也不是工作人員或股東,沒有任何職務,只是外聘教學者、法師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偽證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